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918號
MLDM,107,易,918,2019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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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9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仁演




選任辯護人 李世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續字第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仁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仁演為址設彰化縣○○鎮○○里○○ 路000 號1 樓彰發環保塑木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彰發公司) 之負責人;緣佶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佶鼎公司)於民 國103 年10月間,欲將位在桃園市觀音區觀音工業區之廠區 內的污泥旋窯燒結設備(下稱系爭旋窯燒結設備)汰舊換新 ,因而以新臺幣(下同)420 萬元(含稅為421 萬元),向 惠爾好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爾好公司)洽購新的污泥 旋窯燒結設備,並約定由惠爾好公司負責將舊的設備吸收處 理,而惠爾好公司於吸收系爭旋窯燒結設備後,因可再利用 價值不高,遂擬以廢鐵殘值計算售價而轉手他人。被告因故 知悉此事後,認為有利可圖,自103 年底至104 年初起,除 與惠爾好公司洽談購買系爭污泥旋窯燒結設備事宜以外,亦 主動以電話連繫當時與其不相識之臺灣區環境保護工程專業 營造業同業公會理事長吳萬益,洽談出售系爭旋窯燒結設備 事宜。惟因吳萬益並無購置需求,遂經由吳萬益引介而再認 識實際參與聯典機械有限公司(下稱聯典公司、登記負責人 為劉秀勤)經營之尤豐源。並由吳萬益邀約被告與尤豐源先 至臺北市民生東路5 段69巷2 弄5 號1 樓惠民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洽談。其後被告、吳萬益尤豐源等人,復另會同專業 技師何永爐,共同前往桃園市觀音區佶鼎公司,實際觀看正 在操作中的系爭旋窯燒結設備。惟因系爭旋窯燒結設備由佶 鼎公司實際操作中,正在高溫運轉而難以接近觀察,技師何 永爐亦在現場提醒因現場溫度太高、外觀不太好,旋窯防火 磚中間的傳動軌道看來很薄,耐火磚厚度可能不夠,而建議 尤豐源不要購買等語。惟被告仍積極推介並保證具有相當品 質。被告其後見尤豐源應有以聯典公司名義購買之意願後, 遂於104 年4 月16日與惠爾好公司總經理劉華升,簽署「訂



購單」,除購買系爭旋窯燒結設備以外,並約定由惠爾好公 司負責「中古旋轉窯遷移及安裝」(亦即入廠安裝完成及所 有運輸工作),總價185 萬元,分三期給付,第一期訂金60 萬元、第二期入廠62萬5 千元、第三期完成(即安裝完成) 62萬5 千元,並開立到期日為同年5 月4 日、6 月2 日面額 分別為30萬元、33萬元之支票2 紙交付惠爾好公司以支付貨 款。而惠爾好公司扣除相關安裝及運輸成本後,實際上係以 廢鐵殘值之整體重量計算售價(亦即以市價每公斤不足10元 之廢鐵價格計算),且系爭訂購單上僅載明規格為「旋轉窯 ∮2400×16000 重量約63噸」,惠爾好公司總經理劉華升及 相關人員,以及佶鼎公司廠長簡長清及相關人員,均未曾提 供有關系爭旋窯燒結設備之內徑或防火磚厚度等影響交易價 格之重要交易條件予被告。詎被告明知係以相當廢鐵殘值之 價格購得系爭旋窯燒結設備,防火磚厚度不可能有30CM,為 求以高價售出,竟基於為自己及彰發公司不法所有之意圖,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04 年4 月29日(訂購單記載日 期為104 年4 月28日)製作「彰發環保塑木工業有限公司訂 講單」,載明出售「污泥旋窯燒結設備工程」,並於規格欄 記載「外徑2.4M、內徑1.8M」之不實內容,用以明示防火磚 厚度確有30CM(即外徑2.4M-內徑1.8M,再除以2 ),並蓋 用彰發公司大章及被告小章、親自簽署「劉仁演29/4 15 」 等字樣後,再於同年5 月5 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11樓B5聯典公司辦公室,與尤豐源洽談系爭旋窯燒結設備 之交易事宜,當面向尤豐源詐稱防火磚厚度大約30CM,可以 使用5 年等語,並提出前揭「彰發環保塑木工業有限公司訂 購單」,以規格欄所記載「外徑2.4M、內徑1.8M」作為交易 條件,尤豐源因誤信被告口頭所述,以及訂購單記載之內容 ,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以高達450 萬元之顯然不相當的價格 ,購買系爭旋窯燒結設備,遂於訂購單買方簽章欄蓋用聯典 公司大印、負責人劉秀勤小章,並由尤豐源之女尤冠樺簽署 「尤冠樺2015.5.5」,隨後全部付款完畢,聯典公司因而受 有財產上之損害。其後則由被告聯絡惠爾好公司,由惠爾好 公司負擔相關費用,將系爭旋窯燒結設備運至苗栗縣通霄鎮 聯典公司指定地點放置。聯典公司迄於105 年7 月間,察覺 規格與契約內容全然不符,發現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 罪之確信;另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告訴 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 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 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 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 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及98年度台上字第 705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無非 係以證人尤豐源吳萬益何永爐楊仁彰簡長清、劉華 升、劉嘉豐之證述內容、彰發環保塑木工業有限公司訂購單 1 份、證人劉嘉豐出具之鑑定書1 份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堅詞否認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本件是中古商品買 賣,尤豐源有帶人到現場看過系爭旋窯燒結設備後才決定以 告訴人聯典公司名義購買,過程中伊沒有保證系爭旋窯燒結 設備厚度,伊沒有詐欺告訴人聯典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53 至61頁);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說被 告是故意隱瞞,說窯的厚度不同,但運轉中他們都有去看, 看高溫運轉無法接近,所以說被告這是隱瞞,我們認為第一 ,到底被告有無告訴告訴人保證這有多厚,這是一個問題, 有保證使用3 、5 年,也有保證4 、5 年,也有保證幾公分 厚的,這有問題,何況他們有訂購單,並無說內規多少,沒 有保證厚度的字眼在裡面,第二,告訴人雖然說當時在運轉 無法知道厚度,但5 月5 號買賣,那個月就已經弄好,送到 告訴人指定的苗栗地點放置,弄好時已經是冷卻,可看、可 摸、可測量,可檢測,並非被告隱瞞,你可以直接測量,是



可以檢查的狀態,而且尤豐源自己說,因為他懂,他知道中 古貨裡面的磚會有耗損,你懂也找做窯師傅何永爐來,何永 爐也勸他不要買,他說買下來整理還可以再賣出賺錢,這都 是他們經過評估,親眼看過,現在因為還有4 、5 千萬的環 保工程沒有給被告做,發生爭執,才來告說這有瑕疵,第一 次說有瑕疵,也是一年多後才說有瑕疵,告訴人這部分指訴 ,純粹是買賣糾紛」等語。
四、按無罪判決,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著有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五、經查:
㈠被告為址設彰化縣○○鎮○○里○○路000 號1 樓彰發公司 之負責人;緣佶鼎公司於103 年10月間,欲將位在桃園市觀 音區觀音工業區之廠區內的污泥旋窯燒結設備汰舊換新,因 而以420 萬元(含稅為441 萬元,起訴書誤載為421 萬元) ,向惠爾好公司洽購新的污泥旋窯燒結設備,並約定由惠爾 好公司負責將舊的設備吸收處理,而惠爾好公司於吸收系爭 旋窯燒結設備後,因可再利用價值不高,遂擬以廢鐵殘值計 算售價而轉手他人。被告因故知悉此事後,認為有利可圖, 自103 年底至104 年初起,除與惠爾好公司洽談購買系爭污 泥旋窯燒結設備事宜以外,亦主動以電話連繫當時與其不相 識之臺灣區環境保護工程專業營造業同業公會理事長吳萬益 ,洽談出售系爭旋窯燒結設備事宜。惟因吳萬益並無購置需 求,遂經由吳萬益引介而再認識實際參與聯典公司(登記負 責人為劉秀勤、股東為尤冠樺)經營之尤豐源,並由吳萬益 邀約被告與尤豐源先至臺北市民生東路5 段69巷2 弄5 號1 樓惠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洽談。其後被告、吳萬益尤豐源 等人,復另會同專業技師何永爐,共同前往桃園市觀音區佶 鼎公司,實際觀看正在操作中的系爭旋窯燒結設備;被告於 104 年4 月16日與惠爾好公司總經理劉華升,簽署「訂購單 」,除購買系爭旋窯燒結設備以外,並約定由惠爾好公司負 責「中古旋轉窯遷移及安裝」(亦即入廠安裝完成及所有運 輸工作),總價185 萬元,分三期給付,第一期訂金60萬元 、第二期入廠62萬5 千元、第三期完成(即安裝完成)62萬



5 千元,並開立到期日為同年5 月7 日(起訴書誤載為5 月 4 日)、6 月2 日面額分別為30萬元、33萬元之支票2 紙交 付惠爾好公司以支付貨款。而惠爾好公司扣除相關安裝及運 輸成本後,實際上係以廢鐵殘值之整體重量計算售價(亦即 以市價每公斤不足10元之廢鐵價格計算),且系爭訂購單上 僅載明規格為「旋轉窯∮2400×16000重量約63噸」。 ㈡被告於104 年4 月29日(訂購單記載日期為104 年4 月28日 )製作「彰發環保塑木工業有限公司訂講單」,載明出售「 污泥旋窯燒結設備工程」,於附註欄(起訴書誤載為規格欄 )記載「外徑2.4M、內徑1.8M」之內容,並蓋用彰發公司大 章及被告小章、親自簽署「劉仁演29/4 15」等字樣後,再 於同年5 月5 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11樓B5聯典 公司辦公室,與尤豐源洽談系爭旋窯燒結設備之交易事宜, 並提出前揭「彰發環保塑木工業有限公司訂購單」,尤豐源 同意以450 萬元價格購買系爭旋窯燒結設備後,遂於訂購單 買方簽章欄蓋用聯典公司大章、負責人劉秀勤小章,並由尤 豐源之女即聯典公司股東尤冠樺簽署「尤冠樺2015.5.5」, 隨後全部付款完畢。其後則由被告聯絡惠爾好公司,由惠爾 好公司負擔相關費用,將系爭旋窯燒結設備運至苗栗縣通霄 鎮聯典公司指定地點放置。
㈢上開事實,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 至59頁);且與證人尤豐源吳萬益何永爐簡長清、劉 華升、尤冠樺於偵查中證述(見106 年度偵字2408號卷第66 至71頁反面、159 至160 頁反面、107 年度偵續字第8 號卷 第45至48、67至69、92至100 、119 至125 、177 至179 頁 )之情節相符,且有聯典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 彰發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1 份、彰發公司104 年4 月 28日訂購單1 份、佶鼎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1 份、佶 鼎公司請購單號0000000000請購單1 份、惠爾好公司開立給 佶鼎公司之統一發票3 張、佶鼎公司彰化銀行楊梅分行帳戶 交易明細3 張、惠爾好公司104 年4 月16日訂購單1 份、惠 爾好公司開立給彰發公司之統一發票1 張、惠爾好公司之新 光銀行代收款項紀錄表及存摺影本各1 份、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北斗稽徵所107 年5 月24日中區國稅北斗銷售字第107285 2202號函暨所附彰發公司104 年度進銷項憑證明細表1 份( 見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1055號卷第13、38頁、10 6 年度偵字第2408卷第39頁、107 年度偵續字第8 號卷第35 、58至61、75至81、115 、143 至146 頁)在卷;而證人尤 豐源、吳萬益何永爐簡長清劉華升尤冠樺與被告素 不相識,亦無任何親屬關係,衡情上開證人等應無設詞攀誣



,或虛構事實以維護被告之理,況渠等到庭具結作證,更係 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上開證人前開證述內容 ,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是上開事實,均與事證相符,自 堪認定。
㈣至本案被告是否是於簽定上開買賣契約書即彰發公司訂購單 乙節,有何對聯典公司之買方施用詐術而使買方交付財物之 情事,則分別審認如下:
⑴證人何永爐即一同前往查看系爭旋窯燒結設備之專業技師10 6 年12月14日於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偵查中具 結證述略以:「我有於104 年間陪同告訴人聯典公司的尤豐 源一起到桃園縣觀音鄉工業區查看本件系爭旋窯燒結設備, 當天該旋窯在作業中,溫度很高,看完後我跟尤豐源表示旋 窯外觀看起來不太好,旋窯防火磚中間的傳動軌道看起來很 薄,不太中用,當時我就有告知尤豐源該旋窯是中古,品質 也有問題,我建議不要買;一般新旋窯的厚度要30公分,中 古旋窯的隔熱磚加耐火磚厚度至少也要20公分;同樣規格的 新旋窯市價大約1500萬左右,本件系爭旋窯燒結設備售價45 0 萬元,可以用的話價格算便宜」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 2408卷第159 至160 頁反面);又於107 年5 月4 日於臺灣 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檢署)偵查中具結證 稱略以:「我在104 年有與尤豐源吳萬益楊仁彰、尤皓 正等人一起去看系爭旋窯燒結設備,我去看過一次而已,當 場是被告在介紹,現場只有操作人員在而已,當時該旋窯在 操作當中,我在現場有說耐火磚可能不夠厚,因為常溫不會 那麼高,在外面就感受得到,被告說保證可以使用4 至5 年 」等語(見107 年度偵續字第8 號卷第91至93頁);另證人 尤豐源於106 年10月27日在偵查中具結後證述稱:「聯典公 司是尤冠樺劉秀勤合夥開的公司,我是尤冠樺的爸爸,實 際上我有參與聯典公司的營運,本件是我叫尤冠樺簽約,但 買賣是我在處理,我是決策者,當時我有去看過系爭旋窯燒 結設備,只有看這個窯,也是買這個特定的窯,一起去現場 看窯的何永爐有跟我說過中古的窯可能厚度不夠有風險,何 永爐建議不要買這設備,買二手有風險,作新的比較好,但 被告口頭向我保證可以再用3 、5 年沒問題,那時我想說以 聯典公司名義買二手的再來修改、整理、做馬達等,之後再 賣給萬嘉公司,可以獲得一些利潤」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 第2408卷第66至68頁);且證人吳萬益即臺灣區環境保護工 程專業營造業同業公會理事長於106 年12月14日在偵查中具 結證稱:「103 年底、104 年左右,被告跟我說桃園觀音有 一個舊汙泥旋窯燒結設備要賣,他問我要不要買,我就介紹



尤豐源給被告,因為舊東西拆下來可能不能用,要整修,尤 豐源說整修後再賣可能會有利潤,所以尤豐源、被告雙方就 開始接洽,被告有到我位於台北的公司談2 次,是談價錢、 爐子,談的過程中被告一直保證使用上沒有問題,之後尤豐 源有找何永爐技師一起到現場看,被告又一直保證厚度沒問 題,看完後何永爐表示風險很大,尤豐源有向被告殺價,原 本600 百多萬元殺到400 多萬元,一開始的價格是被告跟我 說的,我再轉達給尤豐源,但尤豐源說不值那個價錢,後來 他們雙方如何談成價格的我不清楚」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 第2408卷第68頁及其反面)。
⑵綜上,依據證人何永爐尤豐源吳萬益證述內容可知,本 件實際參與告訴人聯典公司經營之尤豐源係決定要購買系爭 旋窯燒結設備之人,而其自始明知交易標的物即系爭旋窯燒 結設備為中古商品,且有多次與被告協調買賣契約事宜,另 與被告交涉過程中亦曾帶同證人何永爐到桃園觀音現場實際 查看該系爭旋窯燒結設備,證人何永爐查看後,亦曾明確告 知尤豐源不宜購買系爭旋窯燒結設備,惟尤豐源自行考量購 入後整修改造後,其仍可再售出營利,仍決意與被告進行買 賣系爭旋窯燒結設備事宜,期間多次協調,尤豐源亦有對於 系爭旋窯燒結設備價格加以議價協商,並由雙方簽定訂購單 等情,應堪信實。衡諸一般中古商品之交易常情,買受人為 瞭解中古品之新舊、品質、是否堪用、有無價值,應先看貨 後再議價,此為通常情形,而本案既為中古商品買賣,被告 為賣方確有提供該特定中古商品即系爭旋窯燒結設備供買方 即實際參與告訴人聯典公司經營之尤豐源查看,由尤豐源自 行決定是否購買;且商品定價乃決定於市場機制,由買賣雙 方自行議價、多次協調後,由買賣雙方自行決定,此亦為商 業交易常態,本件系爭旋窯燒結設備買賣開價600 萬元,經 尤豐源議價後,終以450 萬元價格成交,亦符合一般中古市 場物品交易常情,要難認定被告於上開買賣過程中有何施用 詐術之情事。
⑶至證人尤豐源雖於偵查中指稱:被告口頭一直向伊保證可以 再用幾年,再用3 、5 年沒問題,所以才會向被告購買等語 (見106 年度偵字第2408號卷第67頁反面至68頁);證人吳 萬益亦於偵查中證述:在談的過程中,被告一直保證使用上 沒有問題;去看旋窯的時候,被告一直保證厚度夠等語(見 106 年度偵字第2408號卷第68頁及其反面);然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否認有何保證情事,且本案既有簽定訂購單,則倘如 確有保證系爭旋窯燒結設備之厚度,抑或有何保證使用年限 等情,該有關訂購單之重大事項,自應明確記載在訂購單上



才是,豈有在訂購單內均隻字未提之可能;再者,本案既係 商品之買賣,則被告既為出賣人,衡諸常情,本自當極力推 銷其所欲出售之物品,出言讚揚商品品質亦為自然,尚難以 其認為本件買賣有利可圖、積極推介即認被告於買賣契約過 程中即屬施用詐術。
⑷至公訴人認為前開彰發公司104 年4 月28日訂購單上由被告 自行在附註欄記載「外徑2.4M、內徑1.8M」之不實內容,用 以明示防火磚厚度確有30CM(即外徑2.4M-內徑1.8M,再除 以2 )【見107 年度偵字第2408號卷第39頁】等情,此部分 為被告所爭執,並辯稱:「防火牆磚的厚度應以外徑及內徑 相減除以二的方式計算,這是以數學角度合理,但是窯磚有 可能會剝落,我沒有辦法推測,也沒有辦法證明我交給他的 就這樣,中古貨這樣說不大合理」等語(見107 年度偵續字 第8 號卷第96頁);而證人尤豐源於107 年5 月4 日在臺中 高檢署偵查時證述:「在購買系爭旋窯燒結設備前去有看過 2 次」等語(見107 年度偵續字第8 號卷第94頁);足見證 人尤豐源對系爭旋窯燒結設備之現況自難謂陌生不知,而應 有相當之瞭解,且在上開訂購單規格欄上亦有載明「現況現 貨、重約63噸」等語,顯見本件中古商品買賣交易之規格自 仍係以「現況現貨」為主;另告訴人聯典公司所稱被告有保 證厚度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且證人何永爐於107 年5 月 4 日在臺中高檢署偵查及107 年10月8 日於苗栗地檢偵查中 分別證述:「我在查看旋窯現場沒有聽到被告說厚度多少」 ;「被告帶我們到觀音查看時,我沒有聽到被告提及旋窯的 內壁厚度有30公分」等語(見107 年度偵續字第8 號卷第 100 、179 頁);另證人楊仁彰即一同前往查看系爭旋窯燒 結設備之惠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於偵查中證稱:「到 桃園觀音看旋窯時,被告沒有提到旋窯的耐火磚厚度有30公 分,被告沒對我提到」等語(見107 年度偵續字第8 號卷第 177 頁);證人吳萬益於107 年5 月18日在臺中高檢署偵查 中證述:「去看系爭旋窯燒結設備現場時,被告沒有跟我們 說防火磚的厚度」等語(見107 年度偵續字第8 號卷第121 頁);復有證人尤皓正亦於107 年5 月18日在臺中高檢署偵 查中證述:「尤豐源有帶我去吳萬益公司談系爭旋窯燒結設 備買賣,我沒有印象現場被告有提到系爭旋窯燒結設備的防 火磚厚度,但我有印象被告對這個爐子很有信心」等語(見 107 年度偵續字第8 號卷第123 頁);又證人尤皓正與被告 間素不相識,復無任何親屬關係,衡情證人尤皓正應無虛偽 陳述維護被告之理由及動機,況證人尤皓正偵查中到庭具結 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尤皓正



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是依據上開證人所 述,被告於洽談買賣過程,或現場查看系爭旋窯燒結設備時 ,均未具體保證系爭旋窯燒結設備厚度為30公分,此外,並 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曾保證系爭旋窯燒結設備厚度,且有關 系爭旋窯燒結設備之厚度保證亦未載明在上開訂購單內,是 尚難僅憑證人尤豐源一人指述即認定被告曾就系爭旋窯燒結 設備厚度有為保證,即遽認被告即有施用詐術行為。是被告 辯稱其於買賣過程中並無施用詐術之情事,自堪信實。 ⑸故本案被告確有依據買賣契約履行交付系爭旋窯燒結設備, 而告訴人聯典公司既於收受後,亦未能馬上查驗其物品是否 符合買賣契約之約定,而依據買賣契約之相關法律規定主張 權利,至系爭旋窯燒結設備雖事後又經告訴人聯典公司請嘉 豐機械技師事務所,就訂購單載明規格尺寸與現貨不符一事 進行鑑定,鑑定結論為:「鑑定人分析旋轉窯內膛壁內徑以 平均值計算,即(2050+2110+2110+2085+2080)/5≒20 87mm,與訂購單規格內徑1.8m(1800mm),相差約287mm , 即窯內膛壁耐火層平均厚度短少287/2=143.5mm。耐火層厚 度短少,導致窯內膛壁絕熱不良,相對增加部份熱能會經耐 火層傳導到爐外,造成汙泥旋窯燒結效能不佳,汙泥燒結量 減少,增加營運成本」等語,此有嘉豐機械技師事務所106 年8 月14日出具之鑑定報告1 份(見106 年度偵字第2408號 卷第47至55頁)在卷可佐;惟縱認系爭旋窯燒結設備雖經鑑 定其厚度雖有短少,但尚未達到完全無法使用之程度,而依 該份鑑定書所載,系爭旋窯燒結設備仍可以可塑性耐火泥材 料施作填補以達訂購單規格內徑1.8m(∮1800mm)要求,預 估所需供料費用為2,290,000 元(見106 年度偵字第2408號 卷第51頁),或縱本件系爭旋窯燒結設備因厚度不足致無法 堪用,而有解除契約之必要,但此部分均屬於民事買賣契約 後續之瑕疵擔保之相關法律適用,尚難據此即認被告於提供 系爭旋窯燒結設備買賣之初,即係以施用詐術為之。 ⑹此外,公訴人復未提供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 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法條規定與判 例意旨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韓茂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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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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