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8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政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1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政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政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8 月20日21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 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警於107 年8 月20日21時10分許,持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 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 條至 第206 條之1 之規定(不包括第202 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 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 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 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 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 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 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 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 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 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 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 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 ,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 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
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 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 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此種由檢 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 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 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 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 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 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毒偵卷所附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 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Z000000000000號), 雖係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送驗,然依前揭說明,仍有證據 能力。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張政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與書 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 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而認以此做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自得作 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 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且我根本沒有毒品來源,應是我 之前出車禍有住院吃抗生素、止痛的藥,在採尿前也有喝感 冒藥水所致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7 年8 月20日21時10分許為警採尿之尿液(檢體編 號:Z00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尿液)為其親自封緘、捺 印,並對於紀錄數據文書的真正等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28頁),此外,復有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採集送驗紀錄、 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4至16頁 ),足證本案尿液係屬被告本人之尿液。
㈡本案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 報告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13頁),故本案尿液確實含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之事實,自堪信實。
㈢依美國NIDA monograph 167報告資料,濫用藥物一般尿液中
檢出時間,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介於2 至4 天; 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 反應,而呈「偽陽性」,但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 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不致有「偽陽性」發生,此經行政院 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97年7 月1 日管檢字第0970006063號函、92年7 月23日 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闡釋甚詳(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 ,亦為現今藥物檢驗科學上公認而已顯著之事實。再初步檢 驗應採用免疫學分析方法,檢驗結果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 其代謝物之濃度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安非他 命類藥物:500ng/mL;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 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 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甲基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 濃度在100ng/mL以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第 1 項第1 款、第1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目定有明文。查本案 尿液經以免疫學分析法初步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藥 物之濃度確達陽性反應,嗣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檢 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依報告內 容所示,本案尿液之甲基安非他命含量為32,655ng/ml ,顯 高於上揭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認定應判定為陽性之閾 值500ng/mL,且安非他命檢測含量為9,177ng/mL,亦在前揭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認定應判定為陽性之閾值100ng/ mL以上,此有上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佐(見毒偵卷第13頁 )。堪信被告於107 年8 月20日21時10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 內某時(應扣除被告向採尿承辦人員報到起至接受採尿前之 時間),確有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辯稱其無毒品來源云云,惟衡諸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 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 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是被告辯稱其無毒 品來源,自非可採。
2.被告辯稱本案尿液可能係受藥物影響云云,然被告於107 年 7 月2 日至107 年7 月16日間在敏盛綜合醫院就診所服用之 藥品,並無導致尿液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之成份,此有敏盛綜合醫院108 年1 月9 日敏總醫字第1070 006447號函暨所附被告之病歷影本、藥物仿單說明書1 份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64頁);另被告雖陳稱曾於採尿前 服用感冒藥水,惟被告並無法證明確曾於採尿前有購買、服
用上開藥品之事實,此可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 (問:有無辦法提出購買證明)沒有辦法,我臨時去買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循此,自難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至被告請求傳訊與其共同在工地工作之同事,以證明其並 無施用毒品乙節,因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陳:我最少12小 時以上跟他們共同吃住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足徵該等 同事並非與被告朝夕相處,無從證明被告確於107 年8 月20 日21時10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均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實,即難認具有必要性,附此說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 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 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 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參照 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前於105 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6 年6 月6 日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8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是以,被告既於初次觀 察、勒戒後之5 年內,即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自應由 本院依法審理判決。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前開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開毒品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之執行,仍未知警 惕,而觸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程序 ,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 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被告 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直接危及他人,暨施用 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 矯治為宜,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考),暨其犯後坦承部分客觀事實之態度,及 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沒收:本件既查無被告用以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法確認被告 係以何方式施用毒品,且該物未據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 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違禁物、或現尚存在,又本院基於 審判實務經驗可知,通常用以施用毒品之工具,為燒烤供吸 食毒品煙霧或注射毒品之器具(如玻璃球吸食器、錫箔紙捲 煙或注射針筒等),其材料之取得及組裝均容易,該物價值 甚為低微,倘若就未扣案之毒品吸食器具予以宣告沒收,非 但執行困難,且因該物取得、製造極易,就該物宣告沒收能 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刑法第38條立法理由參照) ,誠有疑義,爰認就該物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故本院審酌上揭情狀後,認就該物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