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643號
MLDM,107,易,643,20190418,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643號
                   107年度易字第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中志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2529號)及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4341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中志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 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 6 至7 列「該部機車」均更正為「該部機車(含機車鑰匙1 支)」、第6 列「5 月間」更正為「4 月間」,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第3 列「證人黃彥凱」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 彥凱」,證據名稱另補充「被告吳中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所為自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 列 「和興街口」更正為「和興路口」、第6 至7 列「徒手竊取 游健民所有之皮夾,內有新臺幣400 元及多張證件(均未尋 獲)」更正為「徒手竊取游健民所有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400 元」,證據名稱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所為自白」。
二、本案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㈠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亦 即,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 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 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 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 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 、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 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 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 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 見書意旨可參)。
㈡查,被告有如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 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均符合累犯之要件。復參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罪為詐欺 案件,與本案業務侵占、竊盜案件,均為不思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之犯罪類型,且具體侵害他人個別之財產法益,足見被 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及 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受僱於告訴人揚勝工程有限公司,擔任員工,本 應恪盡職守,詎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於任職期 間,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所保管而持有之物,損及告 訴人揚勝工程有限公司之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 尚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上開方式竊取不 應得之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亦應非難; 兼衡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累 犯部分未重複評價),及其所侵占、竊得之財物分別為機車 1 輛、現金400 元,其中機車1 輛業經告訴人揚勝工程有限 公司領回,有告訴代理人黃彥凱之警詢證述及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憑(見偵2529卷第49、65頁),暨其犯後坦承全部 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游健民揚勝工程有限公司達成和解 賠償損害或取得宥恕之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侵占及竊取財物之種類、數量及價值高低、所生危害、所獲 利益等節,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643 卷第130 頁)與告訴人意見 (見本院易691 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 罪 ,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1 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竊 盜)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犯罪所得 之現金400 元,尚未返還告訴人游健民乙節,已如前述,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主文欄第2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扣案之機車1 輛,業經告訴人揚勝工程有限公 司取回,亦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529號
被 告 吳中志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中志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 民國104 年5 月2 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任職揚勝工 程有限公司(址設:苗栗縣○○市○○路0000號)期間,因 業務需求得以使用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然吳中志竟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107 年2 月間起 使用該部機車即未再返還,甚至於5 月間離職後,亦未繳還 該部機車,將該部機車據為己有。嗣於107 年5 月4 日18時 25分許,吳中志在苗栗縣頭份市「網路聖堂」店外,為警盤 查並起獲該部贓車,而悉上情。
二、案經揚勝工程有限公司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中志坦認因為沒有交通工具,所 以使用公司的機車未歸還,迄被警方查獲止已離職一個月等 語,核與證人黃彥凱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路口監視錄影 畫面、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登載發現失竊日期為107 年2 月 14 日)附卷可稽,被告上揭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4341號
被 告 吳中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2529號),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之案件,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應予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中志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 民國104 年5 月2 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107 年3 月8 日上午10時16分許,在苗栗縣竹 南鎮大埔里公義路與和興街口北上50公尺空地,見游健民所 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上鎖,乃進入 車內徒手竊取游健民所有之皮夾,內有新臺幣400 元及多張 證件(均未尋獲),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該車為吳中志業務上所侵占,業經提起公訴)逃逸 。
二、案經游健民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中志於警詢中坦認部分事實,惟辯稱:僅竊走現 金,至於皮夾連同證件棄於車上云云。然被告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告訴人游健民、證人黃彥凱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 監視錄影畫面相片附卷可稽,被告上揭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犯罪所得非鉅,且未扣案,亦 欠缺刑上之重要性,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第265 條第1 項追加提起公 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
揚勝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