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6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美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
字第1932號、第2644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3107號)
,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美玉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美玉明知金融帳戶係個 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及信用之表徵,且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 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06年8月16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丹鳳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及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 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詐騙集團使用。嗣詐 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有下列詐 欺取財之犯行:
㈠於106 年8 月16日19時4 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李琮暉佯 稱:先前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云云 ,致被害人李琮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1時31分許、同 日21時45分及同日21時52分,在嘉義縣新港鄉之7-11便利商 店,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9,989 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內;匯款2 萬9,985 元、6,985 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內。
㈡於106年8月16日21時17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黃宥緯佯稱 :先前網路購物匯款設定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 云,致告訴人黃宥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2時14分許, 在雲林縣○○市○○路00號,匯款2萬9,924元至上開玉山銀 行帳戶內。
㈢於106年8月16日21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黃筱琳佯稱 :先前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云云, 致告訴人黃筱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1時15分許,在臺 南市仁德區之7-11便利商店,匯款3,625 元至上開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內。
㈣於106 年8 月16日20時8 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林敬修佯
稱:先前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云云 ,致告訴人林敬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1時9 分許,在 臺南市仁德區之7-11便利商店,匯款3,000 元(此部份應為 405 元,而非3000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㈤於106 年8 月16日21時4 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鄭承德佯 稱:先前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云云 ,致告訴人鄭承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1時10分許,匯 款2 萬9,985 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同日21時21分 許,匯款2 萬9,985 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於同日21時 24分許,匯款2 萬8,985 元至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內(按:元 大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已發還告訴人鄭承德)。嗣經被害人李 琮暉、告訴人黃宥緯、黃筱琳、林敬修、鄭承德發覺受騙並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 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之證明 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 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 照)。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 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 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 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
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黃宥緯、黃筱琳、林敬修、鄭承德 及被害人李琮暉於警詢中之指述、渠等遭詐騙匯款資料、報 案資料、被告上開3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為其論據。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 戶及元大銀行帳戶及提款卡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犯行,辯稱:這些東西是遺失,我一共不見4 本帳戶 ,還有華南帳戶的存摺、提款卡也不見了,我的存摺、提款 卡都是放在一起,密碼也是寫在上面,因為我常常會忘記, 遺失的4 個帳戶是不常用,是因為搬家簿子遺失,才會被詐 騙集團拿去使用,我原來上班的林浩翔醫師他生重病,所以 他停止營業了,我是公務人員退休,退休金部分約新臺幣( 下同)5 萬元,現在年金改革之後會少一點,還有我現在診 所上班做一休一,他給我6 萬元,我的經濟能力沒有必要做 這些行為,我沒有將帳戶的存摺、提款卡交給別人等語(本 院卷第105 至106 頁、第285 至286 頁)。並具狀稱:被告 年紀較大,又有頭痛引起容易健忘之情形,平常容易遺失物 品、忘記密碼,又擁有高達17個銀行帳戶,每個帳戶提款卡 之密碼均不相同,為免遺忘,故被告會於部分提款卡貼上該 帳戶之8 位數密碼,或於存摺寫上臨櫃領款之4 位數密碼, 並將提款卡、存摺同時收存於存摺塑膠套內,此係被告長期 以來之習慣。被告於106 年8 月10日至15日,由前一住處搬 至現住處,期間不慎遺失4 本存摺及提款卡(其中3 個帳戶 「玉山」、「國泰世華」、「元大」即本案遭詐騙集團利用 之帳戶),因所遺失之4 本存摺及提款卡均係不常使用之帳 戶,故被告因而未能立即發現存摺、提款卡遺失,致未能馬 上掛失、報警,直至106 年8 月17、18日,始因銀行通知而 獲悉存摺、提款卡遺失,並於搜尋2 日,確定存摺、提款卡 遺失後,迅即於該月19日正式掛失、報案(起訴書謂被告於 報案時稱106 年8 月10日遺失,實際上被告無法確定係哪一 天遺失,僅係於製作筆錄時因警方要求被告提供較具體之遺 失時間,被告思考後認為較有可能係於106 年8 月10日搬家 時遺失,並由警方記載其上而已),此亦符合常情,更無法 據此證明被告有提供帳戶幫助詐欺之行為。又被告係退休公 務員,每月享有月退、優惠存款利息等,近5 萬元之收入, 加以被告退休後尚於民間藥局任職,每月收入高達10萬元以 上,名下亦持有汽車及兩處不動產,生活上並無任何經濟壓 力,實無販賣或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動機存在,且若
被告貪圖此等對價,何不一次將用不到之帳戶全數出賣或出 借,而僅提供其中3 個帳戶等語(本院卷第51至53頁)。五、經查:
㈠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及提 款卡,均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業為被告於警詢、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坦承(雲警虎偵字第1060012632號刑 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4 頁反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51頁及反面、107 年度偵字第1932號 卷《下稱偵卷》第17頁反面、第130 頁、本院卷第105 至10 6 頁、第284 頁),並有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申請書 、申辦證件影本(警卷第25至27頁)、玉山銀行帳戶顧客基 本資料查詢(警卷第34頁)及元大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警卷 第37頁)在卷可佐。被害人李琮暉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國泰 世華銀行、玉山銀行帳戶;告訴人黃筱琳、林敬修遭詐騙而 匯款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告訴人黃宥緯遭詐騙而匯款 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告訴人鄭承德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國 泰世華、玉山銀行、元大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李琮 暉、告訴人黃筱琳、林敬修、黃宥緯、鄭承德於警詢證述明 確(偵卷第57至59頁、第90至91頁、偵卷第90至93頁、警卷 第11頁及反面),並有被害人李琮暉遭詐騙匯款資料(偵卷 第65頁、第67頁)、報案資料(偵卷第61至64頁、第70頁) ;告訴人黃筱琳遭詐騙匯款資料(偵卷第99頁)、報案資料 (偵卷第98至99頁、第101 頁);告訴人林敬修遭詐騙報案 資料(偵卷第95至97頁、第100 頁);告訴人黃宥緯遭詐騙 匯款資料(偵卷第77頁)、報案資料(偵卷第76頁、第78頁 、第84頁、第88頁);告訴人鄭承德遭詐騙匯款資料(警卷 第56頁)、報案資料(警卷第52至55頁及反面、第59至62頁 、第65頁)及被告上開3 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8頁、第35 頁、第38頁)各1 份在卷可佐,堪信屬實。是被告所申辦之 上開帳戶確遭他人不法利用為向被害人李琮暉及告訴人黃筱 琳、林敬修、黃宥緯、鄭承德(下稱被害人及告訴人等)詐 欺取財匯款帳戶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上開證據固足證明被害人及告訴人等確遭他人詐欺而匯款至 被告申辦之上開帳戶內之事實,然尚無從據以推斷被告於主 觀上明知或可得預見上開帳戶會作為詐欺匯款帳戶之情形下 ,猶本於自由意願,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騙集團使 用。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供詐欺使用帳戶之可能方式多端, 是有關詐欺犯罪成立之有無,自不得逕以被告所有之帳戶資 料是否淪為犯罪集團使用以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之原因 是否可採,並綜合相關證據資料,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
,以為判斷之基礎。
㈢經查:
1.被告確實曾於林浩翔診所擔任藥劑師之事實,業據證人林浩 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39 至141 頁),證人 林浩翔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被告也有在我診所看過病,她 有的時候是牙痛,有的時候是說頭痛,有的時候說肌肉痠痛 ,她好像有慢性偏頭痛,她就是容易忘東忘西,我知道她很 容易遺忘;偏頭痛是腦部的血管收縮,年紀大了以後,有的 時候很容易引起忘東忘西等語(本院卷第143 頁、第145 頁 、第156 至157 頁)。
2.證人陳裕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104到105年在新北市○○ ○○○路000號,跟我朋友一起合開小阿姨小吃店時,認識 當時在新莊新庚診所當藥劑師的被告,她就是偶爾中午或晚 上的時候會來用餐,有時候她身體不舒服也會來我們店裡, 我有看到她大概有頭痛、噁心、臉色發白、嘴唇發白、不舒 服,我們也會幫她去藥局買頭痛藥,或綠油精等,讓她舒緩 ,她真的常常頭痛、不舒服,有時候她蠻健忘的,有時候人 跑掉了東西還在我們的桌上,她曾經在我們店裡遺失錢包、 手機還有鑰匙之類的。她那時候常跟我抱怨說袋子不見、錢 包不見,我記得我還有陪她去辦身分證還有健保卡,我陪她 去臺灣銀行、郵局領過錢,所以我知道她有把存摺、提款卡 密碼寫在上面,都是我在幫她領錢的;像我開車假如ATM 的 話她就是坐在車上,我人下去ATM 幫她領錢,假如是去郵局 、銀行的話,因為有時候人比較多,就是她會幫我看車,然 後就趕快上去幫她領錢,她的提款卡、存摺我都有幫她領錢 過,提領的金額幾千塊到1 萬多塊,她跟我講就看上面的密 碼;被告有把密碼貼在提款卡上等語(本院卷第166 頁、第 168 至169 頁、第172 至173 頁、第178 頁、第182 頁)。 另證人陳裕豐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被告於106 年8 月份時 曾從中和住家搬到三重租屋處,因為中和住家要重新裝潢租 給別人,被告才會跟她兒子搬到三重租的房子,我有幫她搬 到苗栗、三重,還有搬一些東西放在我家那裡,一袋一袋文 件之類的等語(本院卷第183 至185 頁)。 3.證人謝堃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事水電、裝潢工作,10 7 年度苗簡字第829 號卷之估價單上應是寫蕭先生而非蔣先 生,業主是蕭先生,他當初有房子要整修叫我去估價,估價 完之後,做到差不多快要完工的時候,後來他想說又有其他 地方還要整修,所以說為什麼會有2 張估價單,就是這個原 因,8 月3 日估價單開完後經過3 個月才施工,因為那時候 有人住在裡面,所以不能施工,好像是被告住在裡面,因為
當初去估的時候,被告還在裡面住,估價單我寫8 月3 日, 是我前一個禮拜去看現場,我才有辦法去估,看現場時就是 被告在住,我跟蕭先生說人搬走我才有辦法施工,我不能說 有人住那邊我去施工,8 月14日估價單照理講應該是要寫10 7 年,因為其實是施工之後才發現又有一些問題要追加施工 ,我看前面的估價單是寫106 年,所以我日期寫同1 年等語 (本院卷第263 頁、第265 至266 頁、第268 至269 頁、第 271 至273 頁、第278 頁),並有估價單影本影本2 份在卷 為憑(本院苗簡卷第71至75頁)。
4.上開證人林浩翔、陳裕豐均證稱被告確實容易遺忘物品,證 人陳裕豐並證稱被告會將密碼貼在提款卡上,核與被告辯稱 容易健忘遺失東西,會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相符。另證人陳 裕豐證稱106 年8 月份被告中和住家因要重新裝潢,故被告 與其子另在外租屋,其有幫被告將物品搬到苗栗、三重,及 一些東西放置在其家中;證人謝堃宣亦證稱確有至被告中和 住家裝潢施工之事。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謝堃宣去 我們中和住家要施工之前,我搬家花了一段時間慢慢地搬才 把東西搬完,因為我要幫我兒子搬,有的要搬到苗栗,我要 在外面租房子,剛開始找不到,又搬到朋友,有的又搬到辦 公室等語相符(本院卷第289 頁),並有被告中和住家物品 清空之相片在卷可佐(本院苗簡卷第77至81頁),足徵被告 係因需在外另租屋,且物品所要放置之地點有多處,故而搬 家所需時間才會較久,故而證人謝堃宣才無法於估價單開完 後即施工裝潢,需等待被告搬離後才能施工。另被告於10 3 年8 月15日間曾於新北市中和區南勢角捷運站4 號出口遺失 蘋果IPAD平板電腦,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受 理案件登記表影本1 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03 頁),並有 被告所提出之提款卡上確實貼有密碼、存摺上確實寫有密碼 之相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7至69頁、第71至75頁),且本 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之鑰匙、ESHOP 卡、MACANN A 卡及金融卡,其上確有貼上註記,金融卡上亦有貼上密碼 ,有所拍攝之相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03 頁至305 頁)。 足徵被告確實容易遺忘物品,且會將密碼貼於提款卡上。 5.雖公訴檢察官主張被告之就醫紀錄中並無健忘方面之紀錄( 本院卷第282 頁),然被告之就醫紀錄中有無健忘方面之紀 錄,僅為被告證明其有健忘易遺失物品證據方法之一,一般 人對於此類症狀也多有不尋求醫療協助,僅透過保健食品、 民間偏方設法改善,或以其他方法(例如貼紙條提醒自己) 減輕其影響者,尚無法據此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6.另被告任職林浩翔診所期間,每月薪資為6 萬9000元至7 萬
元左右,林浩翔診所均有按時付薪水予被告,並無遲延情形 ,被告未曾向證人林浩翔預支薪水,亦從未向證人林浩翔借 貸過金錢等情,業據證人林浩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 院卷第152 頁、第161 至163 頁);證人陳裕豐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我認識被告這段期間,她沒有欠人家錢,或是有負 債有急需錢的情形;被告經濟狀況非常好,她在苗栗有兩楝 房子,基本上她藥劑師的工作看薪資條都6 到7 萬;還有她 是公務人員退休一個月還有4 萬塊以上等語(本院卷第174 頁、第179 頁、第181 頁),另被告每月有2 萬2212元退休 金、2 萬2701元退撫金之事實,亦分別有被告提出之中華郵 政郵政存簿儲金簿、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本院卷第85至 91頁)在卷可佐。且被告每月尚有7169元優存利息之事實, 亦有被告提出之臺灣銀行優惠儲蓄存款綜合服務存摺在卷為 憑(本院卷第93至95頁),被告目前在蔡鉅儒診所擔任藥劑 生,亦有執業執照影本1 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301 頁), 被告於苗栗縣公館鄉及苗栗市均擁有房屋等情,並有所有權 狀影本2 紙在卷可佐(本院苗簡卷第143 至145 頁),足證 被告確實每月之退休金、退撫金合計4 萬多元,且每月尚有 至少6 萬元以上之薪資,並擁有不動產,其經濟狀況寬裕, 並無任何需出售帳戶以獲利之動機。
㈣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申辦本案國泰 世華銀行、玉山銀行及元大銀行帳戶,及被害人及告訴人等 受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將上開3 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之行 為。
六、綜上所述,本案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即不能僅以其帳 戶有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受詐騙匯款,即推論被告有本案犯行 ,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七、移送併辦退回部分:檢察官另以107 年度偵字第3107號移送 併辦部分,因被告就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既經本院為無 罪判決之諭知,移送併辦部分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即 無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本院就移送併辦部分既無從併 予審究,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韓茂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信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