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侵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祐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2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乙○○透過手機之交友軟體BEETALK 結識代號0000甲000000 號之少女(民國93年4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 A 女),明知A 女為未滿14歲之少女,竟於民國106 年7 月 21日至7 月31日間某日5 時至12時許,在位於苗栗縣○○鎮 ○○里○○○000 ○00號之「遊桐花汽車旅館」房間內,未 違反A 女意願,以自己性器插入A 女性器之方式,對A 女為 性交行為1 次。嗣因A 女告知學校教師,經學校通報,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A 女之母(代號0000甲000000A,下稱A 母)訴由苗栗縣 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 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書關於被害人A 女、A 母 之姓名年籍及渠等住處,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A 女身分資 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予記載,而以代號為之(真實姓名 年籍、住居所地址,均詳偵卷密封證物袋內之真實姓名對照 表),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本案所 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 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 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視為同意 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 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三、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 文。查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具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 女於偵訊時證述相符(見偵 卷第61至63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份(見偵卷密封證物袋)可佐,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且A 女為93年4 月生,有真實姓名年 籍對照表可查(見偵卷密封證物袋),被告亦自承:我跟A 女是在BEETALK 認識的,我知道她13歲等語(偵卷第69頁) ,並與證人A 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知道我當時年紀,我在 BEETALK 上的簡介有寫,被告也有問,我跟他說我才要升國 二,我是13歲等語(偵卷第62頁)相符,可知被告主觀上明 知A 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而仍對A 女為本案合意性交之行 為,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對於未滿 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二)本件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理由:
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減刑云云(見本院卷第61 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 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 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 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
案犯罪時為年滿22歲,已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與A 女僅 在通訊軟體上認識未滿1 個月,兩人斯時並無男女交往關 係,被告即圖滿足一己性慾,執意對其主觀上明知為13歲 之A 女為性交,參以證人A 女於偵查中證稱:「(問:之 後你們還有無再聯絡?) 後來他就不回我,我就去臉書察 看他的狀況,才知道他有女友,對我只是玩玩。發生性行 為那天在車上時,我有問他有無女友,他跟我說沒有。」 (偵卷第62頁),足認被告斯時雖與A 女係合意性交,然 仍係趁A 女智慮尚淺始得對短時間內認識之A 女為上開性 交行為,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 人同情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乙○○與被害人A 女,在網路上認識僅約1 個 月,被告當時年約22歲,正值年輕,明知被害人於案發時 為年齡13歲之女子,對於性行為智識及自主能力均未臻成 熟,竟一時無法克制己身性慾,而對稚齡少女為性交,雖 非以強制手段滿足一己性慾,惟影響被害人之身心健全成 長,妨害被害人正確性觀念之發展,造成被害人家庭之困 擾,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有意與被 害人調解,惟因A 母表示無意願洽談調解而未果(見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25頁、第45頁),且被告犯本 案前尚無任何遭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頁至16頁)可佐,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暨其於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至60頁)、被害人 A 女及A 母對於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意見調查表,本院卷第25頁、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7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第227 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