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俊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61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柯俊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柯俊榮於民國107 年11月8 日16時30分許,在苗 栗縣頭份市興隆里興隆路某雜貨店內飲用啤酒後,於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竟於同日16時 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揭處 所出發,欲返回同市○○里0 鄰○○0 ○0 號之住處。嗣於 同日16時50分許,柯俊榮騎乘機車途經頭份市興隆路與中正 路交岔路口附近「正興橋」上某處,因於停等紅燈號誌之際 ,行跡顯有可疑,而為巡邏警員攔查,又發覺其面容潮紅, 身上並充斥濃厚之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5毫克而查獲。
二、證據:除補充「被告柯俊榮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 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 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 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為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6134號
被 告 柯俊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俊榮曾因6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以105 年度交易字第305 號判決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 於民國106 年8 月9 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因 7犯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由本署檢察官於107 年9 月20日以 107 年度偵字第4919號提起公訴(業已檢卷送審)。詎其猶 不知悛改,復於107 年11月8 日16時3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 市興隆里興隆路某雜貨店內飲用啤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值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竟於同日16時4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揭處所出發, 欲返回同市○○里0 鄰○○0 ○0 號之住處。嗣於同日16時 50分許,柯俊榮騎乘機車途經頭份市興隆路與中正路交岔路 口附近「正興橋」上某處,因於停等紅燈號誌之際,行跡顯 有可疑,而為巡邏警員攔查,又發覺其面容潮紅,身上並充 斥濃厚之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值為每公升0.5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臚列如下: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柯俊榮於本署偵訊時之自│證明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白。 │ │
├──┼─────────────┼───────────────┤
│2 │酒精濃度測試值單1紙。 │證明被告飲酒後騎乘機車,且其吐│
│ │ │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0.55 │
│ │ │毫克之事實。 │
├──┼─────────────┼───────────────┤
│3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證明經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試之該酒精測試器經檢驗合格之事│
│ │1 份(儀器器號:ARHK-0249 │實。 │
│ │)。 │ │
├──┼─────────────┼───────────────┤
│4 │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證明被告飲酒後騎乘機車遭查獲之│
│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1 份 │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公 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公共危險前科犯 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 1 份等附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 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唐先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范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