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7年度,266號
MLDM,107,交易,266,2019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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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宗祐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妹 王若蕎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張碧霞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
第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宗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宗祐於民國106 年10月22日18時52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苑裡鎮 客庄里信義路由南往北直行,駛經苗栗縣苑裡鎮客庄里信義 路苑裡鎮公所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 無障礙物,竟殊未注意及此,適行人被害人鄭銀財自苑裡鎮 公所前由西向東穿越道路,人、車遂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倒 地,並因而受有顱骨底部其他閉鎖性骨折、硬膜上出血,伴 有期間長短未明之意識喪失、腹內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 、右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同年 月24日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 致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 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之證明 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 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 照)。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 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 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 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 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 述、告訴人鄭志信於警詢及偵查中、告訴人鄭瓊芬於偵查中 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現場暨蒐證照片、監視錄影檔案截圖、酒精測定紀錄 表、檢察官勘驗筆錄、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 苑裡李綜合醫院病歷及所附檢驗報告、臺灣榮民總醫院診斷 證明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驗報告 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我騎到現場時 被害人已經先被車子撞到了,我是騎在我的車道,我沒有看 到人,對向來車燈很亮,我看到被害人時就撞到了,我認為 我沒有過失,我沒有撞到被害人,當時騎機車過去時,只有 看到1 臺車的車燈很亮很刺眼,沒有看到行人要穿越馬路, 只看的到機車前方很近的距離,及雙黃線有反光的地方,因 為那輛自小客車的燈光很亮,沒辦法看到後面有什麼東西, 那臺車的亮光亮到那臺是什麼車都看不出來,只看到一團白 光,是行人突然跑出來,我看到他的時候馬上剎車,之後我 人車就倒地了,我也不知道我車子有沒有撞到他等語(本院 卷第45頁、第137 頁、第191 至193 頁)。輔佐人張碧霞則 稱:被害人是被第一順位的車撞到後,才來撞到被告,被害



人的傷勢不是被告造成的等語(本院卷第139 頁、第192 頁 )。
五、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苗栗縣苑裡鎮客庄里信義路由南往北直行,駛經苗栗縣苑 裡鎮客庄里信義路苑裡鎮公所前,業據被告坦承不諱(106 年度相字第546 號卷《下稱相卷》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第 7 頁及反面、第40頁、本院卷第191 頁);被害人於案發時 間,自苑裡鎮公所前由西向東穿越道路,因與車發生碰撞, 致被害人倒地,並因而受有顱骨底部其他閉鎖性骨折、硬膜 上出血,伴有期間長短未明之意識喪失、腹內出血、蜘蛛網 膜下腔出血、右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 ,仍於同年月24日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192 頁),核與告訴人鄭志信於警詢、偵查中、告訴 人鄭瓊芬於偵查中之指訴相符(相卷第9 至10頁、第42至43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現場暨蒐證照片、監視錄影檔案截圖、李綜合醫療 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病歷及所附檢驗報告、臺灣榮民總 醫院診斷證明書、苗栗地檢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 在卷為憑(相卷第11至22頁、第27至36頁、第50至54頁、第 44頁),堪認為事實。
㈡被告及輔佐人雖爭執被害人之死亡並非因被告所騎乘之機車 碰撞導致,而是遭該不詳車號之對向自小客車碰撞後,始與 被告之機車發生碰撞。經本院於審理時勘驗監視器畫面之結 果為:「畫面左上方有一男子(下稱A 男)站立於左側車道 白線上,畫面右上方有強烈白光;A 男由西往東穿越道路; 畫面左下方於右側車道出現一輛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車) ,由南往北行駛;B 車行駛至畫面右上方,A 男走至雙黃線 處,畫面右上方出現強烈白光,無法辨識;B 車倒地,有人 影跌坐於道路上,B 車旁似有人走動」,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99 至202 頁)。則由該勘驗監視器 畫面結果可知,被害人應未與該不詳車號之自小客車發生碰 撞,因被害人當時已走至分向限制線處,表示已經過被告之 對向車道,故應不致於與被告對向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而 應係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㈢按汽車駕駛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時,得信賴其他汽車 駕駛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故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 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 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 無防止之義務。又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



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 ,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 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 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 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 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 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 不負過失責任,依此一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 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 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 之義務。故汽車駕駛人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 縱有死傷結果之發生,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要旨參 照)。又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 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凡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 人、行人及其他使用道路者,均負有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 務,故任何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參與 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 意之安全行為。本此信賴原則,任一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之 人並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 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如信賴他人因遵守交通 規則將為一定行為,而採取相對應之適當措置時,即可認已 盡其注意義務。然於有充分餘裕得以迴避事故之發生者,既 尚能在於己無損之情況下,採取適當舉措以避免損害他人之 生命、身體及其他財產利益,基於社會相當性之考量,始有 防免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 判決要旨參照)。
㈣本案被害人雖因於案發時地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 導致死亡結果,惟被告必須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過失肇事行為,始能令其負本案過失致死之罪責: 1.按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 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34條第3款定有明文,案發時被害人穿越劃有分向限制 線之道路,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本案 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害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穿越 道路,為肇事主因,有該份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107 年度 調偵字第71號卷《下稱調偵卷》第37至40頁),堪認被害人 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2.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固有明文,惟其 須限於有注意之可能性,倘行為人對於車前狀況不可預見, 且無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者,法律自不能強人所難, 任意課予行為人防範或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被告於警詢時 供稱:我看到對方行人時,他已經在我的前車頭了,我來不 及反應,我當下有緊急煞車,對方行人就已經倒在我車輛前 ,我當時很驚恐;當時對向車道有輛自小客車車燈很亮,致 使我未看見被害人要穿越道路,對向車道車輛大燈太亮等語 (相卷第5 頁反面、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於偵訊時供稱 :當時因為對向來車車燈很亮,我沒有看到死者就撞上了, 我真的沒有看到死者走過來等語(相卷第40至41頁)。是被 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對向車輛之車燈太亮影響其視線, 致其沒有看到穿越道路之被害人。另由前開監視器畫面亦可 知,於被害人站立於左側車道白線上時,該強烈白光即已出 現,於被害人走至分向限制線處,被告機車駛至案發地點時 ,更因該強烈白光而無法辨識畫面內容,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並稱:該強烈白光應該是車子有改裝,頭燈很亮,我看到的 就是像監視器的那樣很亮,我知道有車子過來,但我沒有看 到有人,被害人跑過來,我突然看到他,我就緊急剎車我才 倒下,我看到對向來車時,我速度就已經有放慢了,因為那 臺車燈非常的亮,很像氙氣頭燈,因為光線很刺眼我才會放 慢速度等語(本院卷第188 頁)。本院勘驗時因該監視器畫 面中有一團白光,以致無法完全看清楚案發當時情況,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該白光影響其視線,故而案發當時被告 應係因對向自小客車之所發出之白色燈光,導致視線不佳, 且無法預料到竟會有行人穿越馬路,而被害人亦可能係因該 白色燈光亦導致其視線不佳,導致無法看到被告正騎機車駛 來,否則由監視器畫面中可看出,被害人當時站在分向限制 線上,表示被害人應欲注意其右方有無來車,才會暫停在分 向限制線上,然因該刺眼之白色光線,以致被害人不知被告 正騎機車而來,被害人因而穿越馬路,而與被告所騎機車發 生碰撞,此亦可由該自小客車經過後,該強烈白光即消失可 為佐證(調偵卷第19至23頁)。則被告於極為接近被害人時 ,始發現有行人違規穿越道路,以致措手不及而撞上被害人 ,實無法歸責於被告。
3.又鑑定意見乃鑑定人或鑑定機關所為之判斷意見,僅屬證據 資料之一種,鑑定意見是否可採,屬證據取捨及其證明力判 斷之問題,此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並非案件一經鑑定,審 理事實之法院必受鑑定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 第388 號判決要旨參照)。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



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上開鑑定意見書,除認定被害人違 規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外,並表示:「王宗祐酒精濃度過量 且領有普小駕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前載學童,行經夜間有照 明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調偵 卷第40頁);經送覆議結果為與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 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相同,有交通部公 路總局107 年9 月26日路覆字第1070100121號函在卷為憑( 本院卷第87頁)。然觀諸該鑑定意見書的內容認:「. . . 肆、肇事經過:行人鄭銀財於上述時間,在苗栗縣苑裡鎮自 信義路南向路邊由西往東方向穿越道路,至肇事地無號誌四 岔路口附近適逢左側不詳車號小型車沿信義路由北往南方向 駛近而跨越分向限制線,與右側沿信義路由南往北方向通過 路口後直行王宗祐酒精濃度過量且領有普小駕照所駕駛前載 其姪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撞擊,致雙方倒地而肇事。伍、肇 事分析:一、駕駛行為:1.行人鄭銀財在苑裡鎮自信義路南 向路邊由西往東方向穿越道路,至肇事地無號誌四岔路口附 近適逢左側不詳車號小型車沿信義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近而跨 越分向限制線時,因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穿越道路, 又未充分注意左右來車,與右側直行王宗祐所駕駛之普通重 型機車發生撞擊,致雙方倒地。2.王宗祐酒精濃度過量且領 有普小駕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前載其姪,沿信義路由南往北 方向通過無號誌四岔路口後,至肇事地分向限制線路段遇對 向不詳車號小型車駛近交會時,因行經夜間有照明路段,未 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與由對向自左往右穿越道路之行人鄭銀 財發生撞擊,致雙方倒地。」(調偵卷第37至38頁),上開 鑑定意見,雖均認案發當時被告係遇對向不詳車號小型車駛 近交會,均未提到該駛近案發地點與被告交會之不詳車號小 型車車燈是否已影響被告之視線,致其無法注意穿越道路之 被害人,即認定被告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是該鑑定 結論尚難憑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雖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問:對於涉嫌過失致死,是否認 罪?)我認罪。」(相卷第41頁),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當初聽不懂過失致死的意思等語(本院卷第190 頁),輔 佐人王若蕎稱:要講比較白話被告才會聽得懂,我們平常在 家講話也是這樣等語(本院卷第190 頁),輔佐人張碧霞稱 :比如說審判長問受僱是什麼意思,他就沒有辦法理解,要 用台語說「是不是被請」(本院卷第194 頁),是亦無法以 被告於偵訊時曾坦承本案過失致死犯行,即認被告具有本案 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案被告雖有於案發時地與被害人發生碰撞,然



因對向自小客車大燈之強烈白光影響被告視線,使被告無法 注意到違規穿越道路之被害人,於發現被害人時亦措手不及 防範本案事故之發生,被告並非能注意而未注意車前狀況, 實難苛責被告應負過失刑責。檢察官所舉上開事證,尚無從 使本院獲致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應負過失責任 之確信,揆諸上開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韓茂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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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