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4號
108年4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張哲平
訴訟代理人 吳雨龍
訴訟代理人 江俐瑩
被 告 廖奕松
上列當事人間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陸佰陸拾貳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因屬公法上財產關係而涉訟,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43,662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廖奕松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亦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准依原告聲請,為本件一造辯 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被告於民國103年10月9日任職志願士兵,原告即 與被告約定自原告核定被告服志願士兵之日起應服役4 年, 惟被告因個人生涯規劃,辦理不適服現役,經核定於106年1 月1 日轉服常備兵役,依據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之 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43,662元。原告遂依上開 規定及行政訴訟法第8條,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之主張:被告報考國防部103第4梯次志願士兵,於 103 年10月9日服志願士兵,法定役期四年,原訂於107年10月24 日退伍。惟嗣被告因個人生涯規劃,辦理不適服現役退伍, 經空軍司令部於105年12月29日以國空人管字第 0000000000 號令核定轉服常備兵現役, 106年1月1日零時起生效,計被 告僅服役27個月,尚有21個月之現役未滿,依志願士兵不適 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志願士兵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個 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經評審不適服 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本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保證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 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待遇(本俸、 加給),原告依上揭辦法計算被告不適服現役應賠償新臺幣 43,662元。惟被告迄今均未繳納賠償金額,經原告多次以發 函、電聯,被告皆未回應,原告爰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43,662元。並提出: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核定不適 服志願士兵辦理身份變更人員名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不適 服志願士兵現役賠償切結書、空軍司令部勤務中隊106年1月 11日空人勤務字第1060000030號函、106年4月24日空人勤務 字第1060000298號函、106年6月22日空人勤務字第10600004 87號函及送達證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廖奕松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 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 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一、因年度考績丙上 以下。二、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處分。三、於核 定起役之日起3 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 役。」、「有前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保證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 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 個月待遇(本俸、加給 )。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 滿1 個月者不計。」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 項、第3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此辦法係國防部依志願士兵服 役條例第5條之1 第2項規定訂定,並報請行政院核定,自得 予以適用。
(二)經查,被告於103年10月9日服志願士兵,嗣申請不適服志願 役士兵轉服常備兵現役生效等情,業經原告提出人評會資料 、105年12月29日以國空人管字第1050015359 號令核定轉服 常備兵現役、被告簽立之不適服志願士兵賠償切結書在卷可 稽,被告最少應服現役年限為4年即自103年10月9日起至107 年10月24日止,惟因被告嗣於 106年1月1日轉服常備士兵現 役生效,計被告僅服27個月,尚有21個月(未滿1 個月不計 )之現役未滿,依上開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 條 第1項、第3條規定,被告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比例, 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 個月待遇(本俸 、加給)計43,662 元,此有原告提出之空軍司令部105年12 月29日國空人管字第1050015359號令、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核
定不適服志願士兵辦理身份變更人員名冊、空軍司令部勤務 中隊106年1月11日空人勤務字第1060000030號函、106年4月 24日空人勤務字第1060000298號函、106年6月22日空人勤務 字第1060000487號函及送達證書為憑,且該項金額亦經被告 簽訂賠償切結書確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3,662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法院書記官 方毓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