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0號
108年3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海軍海洋監偵指揮部
代 表 人 張世行
訴訟代理人 郭荏豪
廖榮吉
韋郁群
被 告 邱浩智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玖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行 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被告原服役於原告海軍海洋監偵指揮部單位,於民國103 年 12月1 日申請轉服志願役士兵,後因一次受記大過兩次之懲 罰,並經原告檢討不適服現役,由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於105 年12月22日廢止志願役身分。
三、原告主張:
被告原訂107 年12月1 日退伍,依據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 償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3 條之規定,被告應服志願 役48月,已服25月,未服23月,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自核 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 個月待遇(本俸、加給) 乘以其服役比例計新臺幣(下同)48,336元,惟被告繳納數 期賠款後便未再匯款,經原告多次以電話及存證信函催討, 被告迄今均未償還。爰依前揭規定、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及行政訴訟法第8 條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9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 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一、因年度考績 丙上以下。二、因個人因素1 次受記大過2 次以上處分。 三、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 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 請不適服現役;有前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保證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 ,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 個月待遇( 本俸、加給)。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 採計單位,未滿1 個月者不計,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 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3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此辦法係國 防部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訂定,並 報請行政院核定,自得予以適用。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令、國 防部海軍司令部核定不適服志願士兵人員名冊、存證信函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志願士兵不適服賠償清冊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2頁),堪信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93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2 月3 日(見本院卷第 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18條、第236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裕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