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選無效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選字,108年度,8號
HLDV,108,選,8,20190430,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選字第8號
原   告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王裕興 
被   告 黃春娘 

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
複 代理人 洪珮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舉行之花蓮縣第二十一屆萬榮鄉萬榮村村長選舉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為,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 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 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為民國107年11月24日所舉行之花蓮縣萬榮鄉 萬榮村長候選人,且經花蓮縣選舉委員會於107年11月30日 公告當選,原告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 於該次選舉中有賄選行為,而於107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 當選無效之訴,未逾前揭法定30日期間,符合上開法條規定 之程序要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7年8月27日至8月31日間,登記為花蓮縣萬榮鄉第 21屆萬榮村村長候選人,明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不得行求 、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詎為求能 順利當選,竟不循民主正途,反萌生向具有本屆萬榮鄉萬榮 村村長投票權之選民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 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錢予 如附表所示之訴外人,以此方式約使附表所示之訴外人於 107年11月24日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而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 。上揭附表所示之訴外人,亦均明知被告所交付之現金,係 要求其投票支持被告競選第21屆萬榮村長之賄賂,猶當場收 受並允諾投票予被告。
㈡、被告基於向有投票權之選民交付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



使之犯意,而尋求具有本屆萬榮村長選舉權之選民訴外人蔡 添順(起訴書誤載為蔡天順)支持,然經多次探訪無著,於 107年10月初某日,遂請與其、蔡添順均有親屬關係之訴外 人楊水金予以協助,並將用以向蔡添順買票之新臺幣(下同 )1,000元交付予楊水金,請楊水金嗣後遇到蔡添順時再代 為轉交,並轉告請蔡添順能在萬榮村第21屆村長選舉時,將 票投給被告。楊水金因顧及親屬間情誼,及基於與被告違反 選罷法之犯意聯絡而應允之,且於當日下午遇見蔡添順,即 將上述之1,000元交付予蔡添順,並表示此筆款項是被告所 轉交,希望蔡添順能在萬榮村第21屆村長選舉選舉時多多支 持,將票投給被告,以此方式約使蔡添順於107年11月24日 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而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蔡添順明知被 告所交付之現金,係要求其投票支持被告競選第21屆萬榮村 長之賄賂,猶當場收受並允諾將投票予被告。
㈢、被告為107年11月24日所舉行之花蓮縣萬榮鄉萬榮村長候選 人,且經花蓮縣選舉委員會於107年11月30日公告當選,然 其前揭行為已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業經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並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確定。原告既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 之行為,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原告提起 當選無效之訴。並聲明:被告就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花蓮 縣第21屆萬榮鄉萬榮村村長選舉之當選無效。二、被告則以:對於本院107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定伊 前揭行為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處被告有期 徒刑2年、緩刑5年等,均無不服,甘受該刑事判決之處罰。 故被告對原告起訴之事實,願為認諾之答辯等語。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第99條第1項規 定,當選人如對於有投票權之選民一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依法均得以當 選人為被告,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毋庸待行賄 結果是否有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 金錢予如附表所示之人,約其為投票予被告而為投票權之一 定行使;復於107年10月初某日,透過楊水金將1,000元交付 蔡添順,並約使蔡添順於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而為投票權之 一定行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及蔡添順均明知被告所交付之現 金,係要求其投票支持被告競選第21屆萬榮村長之賄賂,猶 當場收受並允諾投票予被告等情,業經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



中、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確有上開行為(見花 蓮地檢署107年度選他字第69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279 -288頁;本院107年度原選字第1號刑事卷第42-43頁反面、 第62頁反面)。而原告上開主張,亦經訴外人高德山高綿 山(起訴書誤載為高棉山)、楊金春、李阿頭、蔡添順於刑 事案件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偵卷第57-63、69-72、103-106 、131-134、137-139、177-182、219-224、305-311頁)。 上開證據互核相符,足證被告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定 對於上開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行使之行為。 又被告前開行為,業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 院刑事庭以107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判決認定被告犯選罷法第 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 於刑事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褫奪公權4 年,扣案之賄賂15,000元沒收之,且該刑事判決已確定等情 ,業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宗確認無訛。準此,原告前開之主 張,均堪信為真實。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花蓮縣第21屆萬榮鄉萬榮村村長選舉,有 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行為 ,已符合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定當選無效事由。從而 ,原告對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判決被告所參選花蓮 縣第21屆萬榮鄉萬榮村村長選舉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四、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如茵
 
附表:
┌──┬───┬─────┬────────┬────────┐
│編號│受賄者│行賄時間 │行賄地點 │金錢(新臺幣) │
├──┼───┼─────┼────────┼────────┤
│ 1 │高德山│107年9月初│高德山高綿山位│各交付1,000元予 │




│ │高綿山│某日 │於花蓮縣萬榮鄉萬│高德山高綿山 │
│ │ │ │榮村萬榮58號住處│ │
├──┼───┼─────┼────────┼────────┤
│ 2 │楊金春│107年9月24│楊金春位於花蓮縣│10,000元 │
│ │ │日後某日上│鳳林鎮萬森路134 │ │
│ │ │午 │號居所處 │ │
├──┼───┼─────┼────────┼────────┤
│ 3 │李阿頭│107年10月 │李阿頭位於花蓮縣│2,000元 │
│ │ │14日晚間 │萬榮鄉萬榮村萬榮│ │
│ │ │ │48號住處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