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94號
原 告 黃路美
被 告 温浚村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00,000 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2,1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羅仕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