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8年度,92號
HLDV,108,補,92,2019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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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92號
原   告 陳建文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巧雯律師

被   告 花蓮縣卓溪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呂必賢 
訴訟代理人 林萬全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韋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翌日起 7日內補正本件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1項、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原告應於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表明及特定其作為訴訟上請 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以利進 行本案審理時,能明確法院之審理與判決對象及當事人之攻 擊與防禦目標。
二、經查,原告於本件起訴狀內固載明為「應為回復原狀及賠償 」、「酌以回復原狀或賠償」等語,然該訴之聲明經核並不 特定,且原告亦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 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命原告 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 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扣除前繳調解聲請費新臺幣 1,000 元後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



12規定,暫先繳納16,335 元,計算式:17,335-1,000), 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桓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羅仕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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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