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91號
原 告 羅春彥
被 告 唐梅瑄
訴訟代理人 陳冠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1,000 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523,2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730元,原告僅繳納
新臺幣1,000元,尚欠新台幣 4,7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
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桓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羅仕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