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34號
原 告 晟光石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進森
被 告 新守集石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興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755,190 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18,4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仕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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