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17號
原 告 林鷹汝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照堂律師
被 告 王永信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以一
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即確認普通抵押權及其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塗銷抵押權設定及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觀諸本件原告之請
求,其上開訴訟標的間具有互相競合之關係,則揆諸上開法條規
定,本件之訴訟費用應以訴訟標的中價額最高者為斷,即請求確
認擔保債權額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之抵押權及其擔保之債權
均不存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 100萬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羅仕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