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林鷹汝
相 對 人 王永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後,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8年度補字第11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撤回起訴或其他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項擔保係備供債 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而非用以代替原執行標的 物,亦非逕供債權人執行債權受償之用,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 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本件相對人持本院107年度司拍字第76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 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20670號強制執 行,茲聲請人已對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現由本院以108年度補字第117號事件審理中。聲請人為免其 財產因執行而受無法回復之損害,聲請停止該強制執行程序 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全卷、本院108年度補字第 117號卷查核屬實。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於本院108年 度補字第11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07年 度司執字第20670號強制執行程序中對聲請人財產之強制執 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就其對於聲請人享有 之債權,經由強制執行受償,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 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是本院經核本件若停止執行,則相對 人就執行債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將有無從利用 之利息損失。又參諸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通 常程序審判事件第一審、第二審之審理期限,分別為1年4月 、2年,共計3年4月,得據以推估停止執行期間即相對人債 權延後受償之期間,再以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結果為166, 667元(計算式為1,000,000×5%×〔3+4/12〕=166,667,元
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為17萬元, 作為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如有不當所生損害之擔保,應為已 足。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羅仕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