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8年度,9號
HLDV,108,小上,9,20190415,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小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邱志宏 
被上訴 人 楊淳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月31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8年度花小字第4號第一審民事小額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 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亦 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且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 用(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 ,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 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又小額程序之第 二審判決,依上訴人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條第2款亦有明定。本件 上訴意旨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事由(如下所述 ),應認其上訴為合法,先予陳明。
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與被上訴人為初次一同工作之同事, 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9月1日上午9時4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 市中美路與介壽一街路口工地進行中華電信電線管道施工時 ,對伊說:「不要玩」、「快點來幫忙」等語,伊認其口氣 不佳,雙方因而發生口角,伊於過程中以手推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則故意徒手推擊伊之左胸口,致伊受有左上前胸部挫 傷之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醫藥費及精神慰撫金共新臺幣(下同)15,000元。並聲 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00元,及自108年1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上訴人請求太高,本件係上訴人先推 被上訴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審審理後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並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另查上訴人遭被上訴人徒手推擊,受有



左上前胸壁挫傷之傷害,有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 斷證明書可稽《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0000 000000號刑案偵查卷(下稱警卷)第24頁》,且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上訴人精神上自應受有相當之痛苦。爰審酌本件 事發之經過係上訴人先以手推被上訴人(見本院107年度易 字第357號刑事判決書事實欄第5行)、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 、上開證明書並無上訴人支出醫藥費之紀錄及兩造之學經歷 、所得收入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 部分為無理由,請求慰撫金部分則以3,000元為適當,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要難准許等為由,而為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3,000元,及自108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本判決上訴人勝 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3,000元為上訴人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等內容之判決。
五、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原審判決竟疏未依實際加 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之詳情,僅以「爰審酌本件事發之係原告先以手推被告(系 爭刑事判決事實欄第5行)、原告所受傷害程度、上開證明 書並無原告支出醫藥費之紀錄及兩造之學經歷、所得收入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部分為無理由」寥寥 數語,無視依一般經驗,豈可能有診斷證明書,卻沒有任何 醫療花費,遽為上訴人主張賠償醫療費部分無理由之認定, 顯然已違背經驗法則;另就上訴人請求慰撫金部分為3,000 元之結論,原審亦未敘明「如何」依照雙方之學經歷、所得 收入,而得此金額,就此亦非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另上 訴人服務認真,對於公事總不遺餘力,而因與被上訴人於工 作上之派系不同,而無端遭受被上訴人之刁難,而按常理, 不同人對於己身之處世價值不同,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在乎 工作上之表現,仍故意出言挑釁,原審核給上訴人精神慰撫 金3,000元,顯未考慮上訴人身心苦痛之情狀,原審亦有審 查未周之情,亦無維持之餘地。綜上所陳,原審判決有判決 違背法令及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上 廢棄部分,改判如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之判決;第一、二審訴 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於小額訴訟程序中,關於上訴程序部分,依第436條之32 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而 第469條第6款則不在準用之列,經參酌立法理由係謂「不以 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之規定,作為上訴第二 審之理由」等語。換言之,於小額訴訟事件上訴程序,當事



人不得以原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作為判決違背法令之理 由。又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 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 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406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復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 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 生違背法令之問題。
㈡上訴人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惟核上訴理由所述內容,其 中,就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部分,查上訴人於原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任何支出醫療費用之單據,又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因上開 受傷所支出醫療費用之金額及相關單據,原審自無從認定上 訴人就該部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原審就此部分駁回上訴人 之請求,經核並無違誤之處。再者,就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 金部分,查原審於108年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兩造學經 歷,被上訴人陳稱:其學經歷為國中肄業、打零工、月收入 約3萬上下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背面);上訴人則陳稱: 其學經歷請參卷內資料,上訴人收入約1萬多元等語(見原 審卷第21頁背面)。原審既已調查兩造之學經歷、所得收入 等情狀,並已依法斟酌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且衡以上訴人 依其就醫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傷勢,及其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 等事證而為判斷本件上訴人得請求慰撫金之多寡。故原審以 前揭理由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核屬原審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難認其認定有違背法令情形,依據前述 說明,尚難謂原審判決有何上訴人所指摘違背法令情事,又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之認定經 核並無違背法令之處,即不許上訴人任意指摘原判決認定不 當以為上訴理由。從而,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如其上訴聲明 所示,為無理由,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林恒祺
法 官 陳裕涵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