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保證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8年度,8號
HLDV,108,小上,8,2019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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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小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沈基和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月25
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7年度花小字第4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 條之25亦有規定。故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 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 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 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 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 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另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原 審法院未駁回時,第二審法院亦得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 駁回之,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 理判決,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民國10 8年2月26日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頁民事聲明上訴狀)。查 上訴人於該狀中僅記載上訴聲明,事實及理由欄則陳明「容 另以書狀補呈」,並未記載上訴理由及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顯見其上訴並未針對原審判決有何判決 違背法令之情形,為具體指摘;又上訴未提出上訴理由,於 民事訴訟法之第二審程序及第三審程序均有規定法院處理之 程序,而小額訴訟之上訴審程序均準用之,惟準用應視事件



之性質差異,於不抵觸之情形下加以準用,因小額訴訟規定 上訴理由應具體表明判決違背法令之事實及內容,就此法律 審部分而言,與第三審規定程式相符(民事訴訟法第470條 參照),是上訴未提理由之效果及處理程序,自應準用同法 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不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審之事實審 程序規定,即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 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上訴人於108年2月26日具狀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至今 尚未提出理由書,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院毋庸命其補正,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並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之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 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林恒祺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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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