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聲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乾菜月(日本國人)
○○○○○ ○○○
複代理人 李多
被 繼承 人 廖美蘭(已歿)
上列抗告人因拋棄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0日本院
107 年度司繼字第320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乾菜月(即野生菜月、野生建宏)雖 係被繼承人廖美蘭之第一順序繼承人,惟自知悉被繼人死亡 時起,即表示不欲繼承之意思,未免進行遺產分割訴訟,請 准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廖美蘭於民國106 年11月16日死 亡,抗告人乾菜月係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又抗告人 自承於106 年12月已經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並於107 年1 月 20日(原裁定誤繕為26日,應予更正)委任非訟代理人高寧 禎為拋棄繼承,惟非訟代理人遲至107 年8 月8 日始向本院 聲明拋棄繼承,顯逾法定期間,聲請不合法律規定,爰裁定 聲請駁回等語。
三、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繼承人廖美蘭於106 年11月16日死亡,抗告人乾菜 月係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又抗告人於107 年1 月20 日委任非訟代理人高寧禎為拋棄繼承等節,有戶籍謄本、個 人事項證明、授權書附卷可稽(本院107 年度司繼字第 320 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下稱原審卷〉第13頁、第18頁、第22 頁),應認抗告人至遲於107 年1 月20日已知悉其得繼承無 訛。惟非訟代理人遲至107 年8 月8 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
承,此觀本院收文戳甚明(原審卷第7 頁),聲明顯逾3 個 月之法定期間,是原裁定認事用法均屬妥適並無不當,抗告 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 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陳淑媛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並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請律師為代理人,繳納再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家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