冤獄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賠字,89年度,3號
KSHM,89,賠,3,20000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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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三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因恐嚇等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違反農會法、侵占、強制等案件,於民國(下同)八 十六年八月十二日經檢察官諭令於當日羈押,迄至同年九月二十二日始准予具保 停止羈押,共計羈押四十二日。案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八年上易字第 一四三八號判決聲請人無罪確定在案。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於無罪之判 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而羈押之賠償,依 其羈押之日數,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分別 為該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一項所明定。茲聲請人於受無罪判決確定 前,曾受羈押四十二日,請依每日五千元計算,准予賠償二十一萬元云云。二、按受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惟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仍不得請求 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該款所稱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 俗,指行為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或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而言,辦理冤獄賠償 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聲請人係屏東縣 萬丹鄉農會秘書與總幹事薛春吉及果菜市場主任黃昌茂,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 未經全體員工同意,強行要員工繳交每月薪資之十分之一,成立南派基金,共收 集約一千萬元,由甲○○、黃昌茂開立帳戶保管。於八十二年間該農會理事選舉 時,薛春吉指示甲○○給予每位農會代表二十五萬元,以便掌控多數理事,使薛 春吉順利獲聘為農會總幹事。薛春吉任該農會第十二屆總幹事期間,自八十二年 間起,未經該農會之員工同意,將該農會員工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十月九日、 十一月十日、十二月二十六日、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十二月二十八日強行扣 留員工盈餘獎金一個月,共約一千五百三十餘萬元,除其中由洪清嘉保管九十二 萬五千元,陳信吉、簡登國、林福基、李沈清各保管五十萬元,其餘均由薛春吉甲○○持有,欲於八十六年間第十三屆農會選舉時賄賂農會代表,惟第十三屆 農會選舉時,因派系和解,薛某等人並未以金錢賄選,詎薛春吉林福基竟將之 侵占入己,足以生損害於農會之員工,因認聲請人與薛春吉、黃昌茂共同涉有刑 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及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二)聲請人 與薛春吉、黃昌茂、林福基及其他姓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賄選之犯意,於八十 六年二月間萬丹農會理事選舉後,在該農會果菜市場二樓,召集當選之理事黃坤 源、張進財、林雙雲、劉明胡徐新丁黃正長及監事陳進地李順興等人,由 薛春吉等人共同宣布理事長由黃坤源擔任,並須交付八十萬元,常務監事由陳進 地擔任,並須交付四十萬元,另各理事須交付十五萬元,監事須交付十萬元予薛 春吉等人以成立共同基金,以供理監事及薛春吉等人花用,黃坤源陳進地為期 順利當選,黃坤源即交付五十萬元,陳進地則交付四十萬元,加上其餘理監事所 交付之款,共計薛春吉等人取得一百七十二萬元,除其中十三萬元用於聚餐外,



餘一百五十九萬元由黃昌茂使用,因認聲請人與薛春吉、黃昌茂、林福基、黃坤 源及陳進地等人均涉有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罪嫌。案經檢察官 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執行羈押,迄至同年九月二十二日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共計羈押四十二日。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七一號及本院八 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三八號審理結果,判決聲請人無罪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 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開判決書在卷足憑。四、惟查聲請人於該案偵查中坦承於右揭時、地收取員工每月繳交薪資之十分之一, 成立南派基金,共一千萬餘元,由聲請人及黃昌茂開立帳戶保管,作為八十二年 農會代表選舉之用。嗣於八十二年間該農會理事選舉時,聲請人依薛春吉指示給 予每位農會代表二十五萬元。又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先後六次扣留員工盈餘獎金,共一千五百三十萬一千三百五十七元,由聲請人及 洪清嘉等人保管,準備作為八十六年間第十三屆農會選舉時賄賂農會代表,嗣因 派系和解,並未以上開金錢賄選,聲請人將之部分花用於應酬及派系開會用餐, 其餘交由薛春吉使用;並於八十六年二月間萬丹農會理事選舉後,薛春吉等人在 該農會果菜市場二樓,召集當選之理事黃坤源、張進財、林雙雲、劉明胡、徐新 丁、黃正長及監事陳進地李順興等人開會,由薛春吉等人共同宣布理事長由黃 坤源擔任,並須交付八十萬元,常務監事由陳進地擔任,並須交付四十萬元,另 各理事須交付十五萬元,監事須交付十萬元予薛春吉等人以成立共同基金,以供 理監事及薛春吉等人花用,並由薛春吉指示聲請人收取,黃坤源陳進地為期順 利當選,黃坤源交付五十萬元,陳進地交付四十萬元,林雙雲、劉明胡黃正長徐新丁各交付十五萬元,張進財交付十二萬元,李順興交付十萬元,共一百七 十二萬元均由聲請人收取後,除其中十三萬元用於聚餐外,餘一百五十九萬元由 黃昌茂使用等情不諱(參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六二六 號卷第十四頁至十九頁,第二十四頁至第二十六頁)。雖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 本院審理結果,以聲請人與薛春吉不論於第十一屆總幹事期間以每月薪資百分之 十之方式所聚集之基金,或於第十二屆總幹事期間以盈餘獎金半數所聚集之基金 ,均有經過員工之同意,且有授權薛春吉使用,目的在於擴展農會業務,難認聲 請人與薛春吉有何強制、侵占可言。又八十六年二月間在果菜市場二樓會議舉行 當天聲請人並不在場,且理事長出八十萬元、常務監事出四十萬元之外,其他各 理事亦須各出十五萬元,監事亦須出十萬元。有選舉權之理事、監事亦須各自出 錢以成立共同基金,核與一般「交付」事實上給予賄賂或不正利益,即一方有所 交付,一方受領利益,或雙方經由第三人代為交付與收受之情形顯然有異,已難 遽論以行賄罪名;而判決聲請人無罪確定在案。但選舉應以公平之方法為之,如 以金錢賄選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介入選舉,敗壞選風,嚴重影響選舉之公平性及社 會之善良風氣,而破壞選舉制度選賢與能之目的,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或國 民一般之道德觀念;本件聲請人按月收取員工薪資百分之十,成立高達一千餘萬 元之南派基金,給予每位農會代表二十五萬元作為綁樁之用,以利其派系所支持 之人選得以順利當選,進而掌控多數理事,左右理事長、常務理、監事及總幹事 人選。其行為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其情節重大,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 容忍之程度。聲請人上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已極灼然。揆諸上開法



律規定,自不得請求冤獄賠償。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翁慶珍
法官 李春昌
法官 周賢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得於決定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
書記官 黃琳群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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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