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8年度,225號
HLDV,108,司票,225,2019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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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曹俊德 
相 對 人 彭瑞華即豪傑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編號001至002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001至002所示之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編號001至002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001 至002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未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均於到期日屆至後經提示仍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就票面金 額及依年息20%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 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時,如本票未約定利息者 ,應自到期日起依年利率六釐計算利息,此觀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經查,系爭本票上 未載明有利息之約定,故本件聲請除依超過法定年息6%計算 利息之請求部分,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 之住址)。
二、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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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108年度司票字第2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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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票 據 號 碼│備 考│
│ │ (民 國) │ (新 臺 幣) │ (民 國) │ (民 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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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8年3月13日 │25,000元 │108年3月31日 │108年3月31日 │TH No 83095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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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7年7月9日 │800,000元 │107年7月9日 │107年7月9日 │CH No 25292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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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