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陳美華
相 對 人 周依榛
相 對 人 張徐桂香即萬能食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編號001至003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三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001至003所示之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編號001至003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 001至003所示之本票3紙,付款地未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到期日均有記載,詎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爰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附記:
一、請聲請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 之住址)。
二、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定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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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108年度司票字第1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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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票 據 號 碼│備 考│
│ │ (民 國) │ (新 臺 幣) │ (民 國) │ (民 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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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8年3月8日 │620,000元 │108年3月15日 │108年3月15日 │CH No 65420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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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8年3月8日 │200,000元 │108年3月15日 │108年3月15日 │CH No 65421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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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8年3月11日 │票載有有阿拉伯數│108年3月15日 │108年3月15日 │CH No 654211 │ │
│ │ │字「0000000」及 │ │ │ │ │
│ │ │國字「貳拾捌萬元│ │ │ │ │
│ │ │」,二者金額不符│ │ │ │ │
│ │ │,應以文字為主,│ │ │ │ │
│ │ │故為280000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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