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游吳雪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田誠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聲請書狀應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規定 ,載明應記載事項並提出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如非訟事 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 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8年2 月26日通知命聲請人於通知書送達後翌日起五日內補正「一 、請提出被繼承人黃田誠之除戶謄本及其全體繼承人之繼承 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最新記事勿省略之戶籍謄本。二、請 向被繼承人黃田誠住所地所屬法院查詢其全體繼承人有無拋 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情形,並將查詢結果陳報到院。三、請查 明本件相對人並具狀更正相對人之列載。(聲請拍賣抵押物 裁定時,聲請狀所列之相對人應列不動產之現在所有權人, 倘現在所有權人為黃田誠,因黃田誠已死亡,應列其全體繼 承人為相對人,倘現在所有權人非黃田誠,請列現在所有權 人為本件相對人,請速具狀更正該部分之列載)四、請補繳 裁判費壹仟元。繳費方式如附件,繳費後請將繳費收據影本 陳報本院。」,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惟聲請人於108年3月 18日時,只補繳聲請裁判費壹仟元,其餘事項逾期迄未補正 ,揆諸前述,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6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