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313號
HLDV,107,訴,313,201904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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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1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冠文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徐睿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2月1
2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7年12月20 日送達上訴人,有卷附 送達證書可稽。而上訴人延至108年4月15日始行提起上訴, 依上說明,顯已逾上訴期間,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民 事 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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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