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681號
抗 告 人 劉新亮
上列抗告人與聲請人楊惠雲間本票裁定請求事件,抗告人對於民
國107年12月14日本院所為第一審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關係人 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 其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定有明文。二、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10 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抗告人108年1月23 日向本院提起抗告,有本院收文戳在卷足憑,因未繳納抗告 費用,本院於108年3月6日通知抗告人於文到7日內補繳抗告 費用1,000元,並於108年3月12日合法送達,亦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惟抗告人迄今仍未補繳,揆諸首開說明,其抗告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定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