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刑事罪名)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08年度,44號
HLDM,108,附民,44,2019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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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字第44號
原   告 陳子希
      池春蘭
      陳君彰
被   告 羅崇輔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 108年度訴字第39號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羅崇輔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 48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 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刑事部分,本院已於民國 108年3月26日以108年度訴 字第39號案件審理並辯論終結,定於108年4月22日宣判, 有該案審判筆錄在卷可佐。原告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 結後之同年4月9日始具狀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附 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足憑。揆諸前 開規定,原告於被告刑事部分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 前,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
(二)又本件係因刑事訴訟程序終結而駁回原告之訴,並無既判 力,原告尚可另提起民事訴訟或以其他合法方法向被告等 求償。且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 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是就被告刑事部分,於本院宣判後,倘因被 告或檢察官對被告所犯案件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起上訴, 則原告仍得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林思婷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政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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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