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77號
HLDM,108,訴,77,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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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姜顯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10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姜顯耀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范姜顯耀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施用,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民國107 年10月30日某時,在其位於花蓮縣○○鎮○○里 0 鄰○○00號住所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用針筒注射之 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同日施用海洛因後某時,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另涉犯公共危險案 件接受員警調查,並坦承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員警得其同 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范姜顯耀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 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查獲報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 心107 年11月15日慈大藥字第107111533 號函附檢驗總表( 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00 號)、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 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第二聯)、勘察採 證同意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 頁、第17-25 頁),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依被告於警 詢時供稱:我大約2 至3 天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施 用完大約過2 天才有駕駛車輛行為等語(見警卷第13頁), 足認被告分別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均係107 年10月30日。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均堪 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 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分別施用 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 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係指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所謂 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 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 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 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 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係因另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為警查獲,與其所犯施用第一 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間,均無關聯性,且為警查獲時, 並無發見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情事,難認有何足令員警對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第 二級毒品犯行產生合理懷疑之端倪,即於職司偵查犯罪權限 之員警尚不確知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前,被 告於警詢供稱:我最近施用時間是2 至3 天前,在家裡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語,主動坦承本案2 次犯行而自首接 受裁判,綜衡刑法第62條規定意旨、本案2 次施用毒品犯行 之情節與被告主動坦承之犯後態度等情,均予以減輕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執



行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7 頁正反面),仍漠視法令限 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級毒品、第二級 毒品而施用,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 心健康,尚未造成他人法益之具體直接危害,本質上係源於 毒品之成癮性及行為人之心理依賴,與一般犯罪性質不同, 理應側重適當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主動 坦承犯行及其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務農、未婚無子女、先 前須扶養母親,母親逾期入監後由姊姊照顧且健康狀況無虞 (見本院卷第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斟酌被告本案2 次犯行類型、罪質相同,行為手段與情節輕 重或有些許差異,但行為目的相似,且2 次施用時間均為同 一天等情,與數罪併罰之性質,依罪責相當之考量,定其應 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期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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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