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談財生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妹 馬慧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
883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8 日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當庭辯論終結,原定於同年5 月 2 日宣判;惟因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自有再開辯論程序 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1 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孟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洪甄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