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簡字,108年度,155號
HLDM,108,花簡,155,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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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簡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宇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事實部分更正被告甲○○為警攔 檢時間係於「民國107 年3 月3 日5 時20分許」;另於證據 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見警卷第22頁至第 29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 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 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 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 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 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 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 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同條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 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 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 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 」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 「觀察、勒戒」之處遇,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 ,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故此之所謂「 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之「依法追訴」 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 庭會議意旨參照)。查被告甲○○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630 號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暨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 萬元整之緩起訴



處分,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遵守暨完成前開事項,違 反預防再犯之命令,經該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撤緩字第14號 處分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審酌上開撤銷緩起訴之內容並無違法之處,故本件撤銷緩起 訴部分無庸再經觀察、勒戒之必要,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 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 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70 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3 年、6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又因 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花簡字第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前開2 案,再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67 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於102 年1 月30日入監 執行,於104 年9 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 保護管束,於105 年3 月5 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 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4 頁至第7 頁)。是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按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 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 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 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 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為司法 院大法官108 年2 月22日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所明示。故法 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 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 、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 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 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本 院審酌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係因妨害性自主及傷害 案件,雖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將近2 年之際為本件犯行,然 與本案罪質內涵並不相同,且被告本件犯行為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初犯,尚難認被告有因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予加重非難 之情事,故本件被告雖構成累犯,然不予加重其最輕本刑, 其最高本刑部分,仍應依法加重,特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本案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竟未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之預防 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而為之,顯然被告犯後並未珍惜檢察官 給予自新之機會,亦未有戒除毒品惡習之積極作為。惟念其 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 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繫屬中之本 件犯行實為施用毒品初犯,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暨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任職便利商店,家境小康, 未婚之家庭與經濟狀況(見警卷第6 頁、毒偵卷第15頁、本 院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吸食器1 組及吸管1 支為被告 所有而供本件犯行,此為被告所自承(見警卷第7 頁、毒偵 卷第14頁),自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何効鋼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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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