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花秩易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移送機關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
被 處罰人
即被移送人 黃少麒
身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請人即移送機關
以民國108年4月22日吉警偵字第1080009133號聲請書聲請易以拘
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少麒所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以新臺幣參佰元折算壹日,易以拘留參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黃少麒因逾期不納罰鍰,爰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及第45條第1項規定,聲請予以裁定 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 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自裁處確定之日起,逾 3個月未執行者,免予執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 第3項及第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罰鍰易以拘留,以 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 易以拘留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同法第21條第1 項及第3項亦 有明文。再按本法(即社會秩序維護法,下同)所稱裁處確 定,係指左列各款情形而言:三、簡易庭就本法第四十五條 案件所為之裁定,受裁定人及原移送之警察機關未依法提起 抗告者,其裁定自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至第五日期滿時確 定;裁處罰鍰確定之案件,警察機關應於確定後即以執行通 知單,通知被處罰人依限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易以拘留者 ,警察機關應依本法第45條第1 項規定以聲請書移送該管簡 易庭裁定,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5條第1款、 第55條及第45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查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業經本院以108 年 度花秩字第1號裁定裁處罰鍰1,000元,於108年1月25日送達 被處罰人之住所花蓮縣○○鄉○○路0 段00巷00號,由被處 罰人之同居人收受送達,有本院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 分書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被處罰人未依法於5 日內聲明 異議,是本件處分於108年2月18日即已確定。又系爭處分確 定後,聲請人於108年3月6日將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08年 2 月27日吉警偵字第1080004901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執行通知單送達被處罰人之住所花蓮縣○○鄉○○路0 段00 巷00號,由被處罰人之同居人即被處罰人之父江朝旭收受送 達,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執行通 知單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又被處罰人於收受前開執行通知 單之日起10日內,並未在監在押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是被處罰人未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 日內完納罰鍰甚明,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故 本院考量被處罰人應繳罰鍰1,000元,核其情節,認以300元 折算1日為適當,依法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是本件應易以拘 留3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佳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力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