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原簡字,108年度,67號
HLDM,108,花原簡,67,2019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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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原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春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
年度偵字第4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春麟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馮春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於凌晨時分在告訴 人鄭子雲住處外辱罵之行為情節,侵害告訴人法益之程度, 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向本院表示 無調解意願,並已就賠償部分向本院提出附帶民事訴訟,兼 衡被告自述因酒後想起告訴人與其兄長先前之不愉快而為本 案犯行之犯罪動機,並參酌被告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待業中參加職訓,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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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