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原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祥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緝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祥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元及保險套貳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號查詢汽車車籍 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廖祥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不勞 而獲,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被告 於警詢時自陳其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卷 第3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其 係趁被害人林鼎淳所有車輛之車門未上鎖之際,徒手開啟車 門入內行竊之犯罪手段、其竊取現金之數額多寡及保險套2 枚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而 符合累犯之要件,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闡釋之意 旨,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 當原則。本院斟酌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型態均為不能安全駕 駛罪,其罪質、犯罪情節,與本案之竊盜犯行均不同,而與 本案所為之竊盜犯行關聯性較弱,被告雖於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案,然依卷內事證,尚 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 本案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 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 告竊得之現金70元、保險套2 枚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若予以宣告沒收並無過 苛等情,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