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原簡字,108年度,52號
HLDM,108,花原簡,52,2019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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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原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愛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愛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汽車燈泡方向燈5W單心燈絲壹顆、雨刷整新修復器壹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黃愛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於民國107 年12月30日晚間8 時21分許,在位於花蓮縣○ ○市○○路000 ○0 號之「199 生活五金百貨」內,徒手 竊取旭莊百貨批發有限公司所有之汽車燈泡方向燈5W單心 燈絲1 顆(價值新臺幣﹝下同﹞35元)、雨刷整新修復器 1 顆(價值89元),得手後離去。
(二)於107 年12月31日晚間7 時43分許,在上址「199 生活五 金百貨」內,徒手竊取旭莊百貨批發有限公司所有之砂輪 機切斷片1 片(價值20元),得手後離去。嗣因不知情之 「199 生活五金百貨」店員郭漢毅察覺遭竊報警處理,員 警調閱現場監視器,查知係黃愛美所為,經黃愛美交付扣 得砂輪機切斷片1 片(已發還),而悉上情。
二、案經旭莊百貨批發有限公司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愛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郭漢毅於警詢之證述相 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3-59 頁),亦有砂輪機切斷片1 片扣案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未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固屬不 該;惟念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 頁),竊取手段平和,所竊 財物價值非鉅(分別為124 元、20元),砂輪機切斷片1 片 並已原物返還與告訴人,亦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減 低告訴人法益受侵害結果,堪認犯罪情節輕微,且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有與告訴人旭莊百貨批發有限公司調解之意願, 雖最終未能調解,其態度仍值肯定,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 無業、無收入、已婚育有2 名成年子女、無人須其扶養、須 負擔房貸、於本院訊問時,甫完成白內障手術且已經懷孕( 見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復基於罪責相當性,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 ,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 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 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 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 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 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 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 ,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 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 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 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均坦承犯行,可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 斟酌刑罰之特別預防目的,及緩刑係以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 機構式之刑事處遇,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 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目的、本案情節輕重及被告個人情狀等 ,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一)竊得之汽車燈泡方向燈5W單心燈絲 1 顆(價值35元)、雨刷整新修復器1 顆(價值89元), 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且依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所在不明,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竊得之砂輪機切斷片1 片(價值20 元),雖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告訴人 等情,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 、第51條第7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 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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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旭莊百貨批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