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原交簡字,108年度,213號
HLDM,108,花原交簡,213,2019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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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書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4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書源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書源明知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情形,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明知其自民國 108 年3 月24日下午6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 時許止,在花蓮縣吉 安鄉長春街附近某處,飲用米酒2 瓶半,已達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在飲酒結束後,駕駛電 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 時14分許,行經花蓮縣吉安 鄉東里十一街18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盤查,並於 同日晚間9 時42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定值達 每公升1.46毫克,而查獲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書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 知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2 次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並均經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獲緩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知所 警惕,再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犯本案,足見其欠缺自 制能力,而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電動自行車上路,造成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一定程度之危險,已危害公眾 之行車安全,惟念幸未因而肇事,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 衡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高達每公升1.46毫克,暨其於 警詢時自述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柏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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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