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原交簡字,108年度,185號
HLDM,108,花原交簡,185,2019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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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建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3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建明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簡建明明知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情形,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明知其自民國108 年3 月7 日下午1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 時許止,在花蓮縣光 復鄉某處,飲用米酒1 大杯,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在飲酒結束後之同日下午4 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 4 時10分許,行經花蓮縣光復鄉省道臺11甲線公路富田橋東 端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4 時20分 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定值達每公升0.32毫克, 而查獲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建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偵查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 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被告前於107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7 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4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於107 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高本刑。就其最低本刑部分,依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示,基於累犯者有 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 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 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 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多次 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竟仍未 知悛悔,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未久,即故意再犯本案 ,參酌前、後案所犯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忽視法律禁令,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亦加重其最低 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3 次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且甫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於108 年1 月4 日判處有期徒刑4 月在案,此有上述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被告旋又再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犯本案,足見被告欠缺自制能力,而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機車上路,造成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一定程度之 危險,已危害公眾之行車安全,惟念幸未因而肇事,且犯後 尚知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 升0.32毫克,暨其於警詢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 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柏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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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