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334號
HLDM,108,聲,334,20190429,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還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還凱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還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不在此限,惟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仍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 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 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 官解釋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經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 刑之法院,而如附表所示之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雖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1 則不得易科罰金,惟其就上開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 其應執行之刑,有刑事執行意見狀附卷可佐(執聲卷第2 至 3 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 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是本院定應執行刑, 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 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爰於上開確定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



範圍內,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2 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其餘各 罪合併處罰結果,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郁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佩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