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仁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2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仁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仁章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 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 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 328 號判決、86年度台抗字第325 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 度交簡字第893 號判決、本院108年度花交簡字第1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本院為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經核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 所示案件受刑人雖已執行完畢,然參 照前揭說明,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 分相當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 結果,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彥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