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6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劉順祥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之執行指揮(107 年度執沒字第372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順祥(下稱異議 人)因竊盜案件,經花蓮地院107 年度訴字第102 號判決確 定在案,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發文於異議人在監所保管 金內之新台幣(下同)11,9300 元部分辦理沒收。然觀花蓮 地院判決主文附表編號一至三之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 宣告,其中就附表編號三「手錶3 支、佛珠1 串」部分,判 決並未裁定換算價額之諭知,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認定金額 多寡是以何為據?是認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之執行指揮於法 未妥,故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 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 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 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86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罰金、 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刑事 訴訟法第470 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估算 價額性質上屬刑事執行事項,為避免因調查沒收事項耗時甚 鉅而影響被告本案程序利益,法院僅須諭知追徵價額即為已 足,俟日後執行時再由檢察官依職權調查認定實際追徵數額 。倘檢察官依其職權調查認定之追徵價額確有其據,且無違 比例原則,法院即應予以尊重。
三、經查:
(一)異議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02 號判 決(附表編號一)「劉順祥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 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編號二)「劉順祥犯轉讓禁
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編號三)「劉順 祥犯結夥三人以上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錶參支、佛珠壹串 及新臺幣壹仟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花蓮地檢署執行檢察 官即依本院前開確定判決主文,追徵異議人之犯罪所得11 9,300 元,並以108 年2 月23日花檢信乙107 執沒372 字 第1089003388號函,指揮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就所保 管異議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經費(酌 留3,000 元,隔月亦不累計)後,餘款匯入花蓮地檢署專 戶等情,有前開判決書、花蓮地檢署函文與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38頁), 經核屬實。
(二)本院因異議人聲明異議,而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調閱10 7 年度執沒字第372 號卷(含原案卷宗),查悉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於判決確定後,曾傳喚被害人鄒凱成到案確認 遭竊手錶金額,經被害人鄒凱成稱:「卡地亞手錶價值50 ,000元、百達手錶價值25,000元、鐵木真手錶價值18,000 元」等語明確(見執沒卷第11頁),並曾以電話向被害人 鄒麗娟確認遭竊之佛珠價值10,000元,有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 紙(見執沒卷第13頁)在卷可佐, 與被害人鄒凱成於警詢所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7頁), 即手錶3 支、佛珠1 串支價值,已據被害人鄒凱成、鄒麗 娟指述明確,足認執行檢察官職權調查後認定應追徵價額 共計為119,300 元(手錶3 支93,000元+ 佛珠1 串10,000 元+ 附表編號一現金15,000元+ 附表編號三現金1,300 元 ),並非無憑。
(三)且依判決附表編號一及三所示之犯行,異議人均係與同案 共同被告李馬龍共犯所為,惟就各罪竊得之贓物,犯後其 二人共犯如何處分及實際分配之事實,並未明確認定,且 於其二人所犯各罪,併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足見該確定 判決係認異議人各罪共犯竊盜所得,仍屬二人共同支配, 因而基於共同正犯之責任共同原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而於其二人共犯各罪,均併予宣告各罪犯罪所得沒收及追 徵價額。是本件執行檢察官依上揭確定判決意旨,就其共 犯二人均各得追徵沒收共犯所得,至全部追徵沒收完畢為 止,且得衡酌其共犯二人各自現有財產資力情況,擇其有 執行可能者先為,無執行先後次序或價額分配之限制,從 而本件檢察官縱使先行對異議人執行上開全部犯罪所得之 追徵價額沒收,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依本院上開確定判決,就異議 人共犯竊盜罪之全部犯罪所得,執行追徵價額之沒收,經 核並無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且執行檢察官所認定 之追徵金額,經核亦與比例原則無違。是本件異議人以前 開情詞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桉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