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玉秩字,108年度,1號
HLDM,108,玉秩,1,2019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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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玉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
被移送人 簡○宇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07 年12月20日以玉警刑字第107001523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宇無正當理由鳴槍,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扣案之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子彈參顆,均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簡○宇(民國91年生)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於下列時 、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107年10 月25日晚間11時44分許。(二)地點:花蓮縣○○鎮○○路0 段000 號之璞石閣驛站KTV 前。
(三)行為:於上開時間、地點,無正當理由朝天空鳴槍3 發。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簡○宇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張品祥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陳莉於警詢之證述。(三)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3 月12日刑鑑字第1080004675號鑑定 書。
(四)扣案之道具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 匣1 個)、子彈3 顆。
三、按無正當理由鳴槍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 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依被 移送人於警詢之供述,其之所以對空鳴槍3 發,係因當日心 情不好,核非攜帶道具槍或鳴槍之適法、合理事由,要屬無 正當理由鳴槍無疑,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無正當理由鳴槍 ,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予以裁罰。又 被移送人於行為時14歲以上未滿18歲,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9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人,衡酌其年紀尚輕,現處受教育 階段,思慮仍未周延,究難與具備完全責任能力人之行為同 等論之,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處罰。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鳴槍,對社會秩序及社會安寧具 有一定程度危害;惟念其年紀尚輕,思慮或有不周,幸未造 成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法益之實害結果,且行為後坦承非 行,態度尚可,另斟酌其自陳就學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見本院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裁罰。五、扣案之道具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



1 個)、子彈3 顆,均係被移送人自網路購得而持有,並持 之無正當理由鳴槍一節,為被移送人供承明確,即屬其所有 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兼衡上開扣案物對社 會秩序與安寧之影響及被移送人所承受之不利益結果等情, 認倘予沒入,尚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虞,故依同法第22條第3 項前段規定,均沒入之。至扣案之短袖上衣、短褲,於本案 並無重要性可言,爰不予沒入,併此敘明。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 項第2 款、第9 條第 1 項第1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鄭咏欣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附錄本案論處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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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