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玉原簡字,108年度,8號
HLDM,108,玉原簡,8,2019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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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玉原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秀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秀福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4、8、9、11行 、犯罪事實欄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之告訴人姓名 「曹桂芳」均應更正為「曹桂香」、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 將上開竊得物品變賣予不知情之宏鉦企業社負責人」應更正 為「將上開竊得物品變賣予不知情、位於花蓮縣○○鎮○○ 路0 段000 ○0 號之資源回收場人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秀福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2 罪。被告於 第1 次行竊後,將所竊得之鋁製鐵欄杆1 個攜至告訴人工廠 對面之資源回收場變賣後,再返回告訴人工廠旁之空地遂行 第2 次竊盜犯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 不勞而獲,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其始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小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其於 警詢時自陳其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6 頁調 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目的係因其沒有工作,想 偷東西變賣現金後買菸來抽之動機及目的(見警卷第8 頁) 、藉由進入告訴人工廠旁之空地徒手竊取鋁製鐵欄杆,行竊 手段尚屬平和、其竊取上開鋁製鐵欄杆之價值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且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第1 次犯行所竊得之鋁製鐵欄杆1 個,雖於員警調查本 案時,已由資源回收場人員主動返還予告訴人,而經告訴人 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 考(見警卷第15頁、本院卷第5 頁),惟被告於第1 次行竊 後,已將前開鋁製鐵欄杆1 個變賣予資源回收場人員,並得 款新臺幣(下同)80元,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 坦承在卷(見警卷第7 頁、偵卷第16頁),揆諸上揭規定, 仍應對於被告變賣鋁製鐵欄杆1 個後所得之現金80元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又被告第2 次犯行所竊得之鋁製鐵欄杆1 個,雖為被告本案 之犯罪所得,惟既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 卷可參(見警卷第15頁),可見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爰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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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