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雅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 年度
執聲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雅琳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雅琳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於民國107 年2 月27日以106 年度原上易字第3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2 年,並應給付告訴人洪進國 新臺幣(下同)15,000元,於本案確定之翌月起,按月給付 3,000 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經查:本案於107 年3 月20 日確定,受刑人迄今未依判決履行給付條件,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其所為已合 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 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且依該條款之立法理由:修正條文第74 條第2 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 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 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 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 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 :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 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 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準此,受刑人 縱有違反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仍需違反「情節重大」, 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始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 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一)受刑人之戶籍地為花蓮縣○○鄉○○村○○0 ○0 號,有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 本案應有管轄權。
(二)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6 年度 原上易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2 年,並應 給付告訴人洪進國15,000元,於判決確定之翌月起,按月 給付3,000 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該判決並於107 年3 月20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 判決書影本在卷可佐。
(三)然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之翌月起均未按月給付3,000 元 予告訴人,直至檢察官聲請撤銷本案緩刑後,始於108 年 2 月14日匯款2,000 元予告訴人,其後迄今均未履行前揭 緩刑負擔,業據告訴人到庭陳述明確,並有告訴人中華郵 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及受刑人陳報之匯款單據附卷可參 ,足見聲請意旨所指受刑人違反上開判決所定負擔等情, 堪以認定;另經本院定調查期日命受刑人到庭說明未履行 上開緩刑所定負擔之原因,經合法傳喚通知其到庭後,受 刑人仍未到庭乙節,亦有本院送達證書、調查筆錄等件存 卷可稽。是堪認受刑人受有緩刑宣告之利益後,仍然漠視 法令,顯見其未因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實無從 再預期受刑人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規定,應認原緩刑宣告已 難收預期效果,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之情形,受刑人未因緩刑之寬典有所省悟及警 惕,緩刑鼓勵自新之效果顯已無從達成,當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彥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