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罷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選訴字,108年度,7號
HLDM,108,原選訴,7,201904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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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選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文斌



選任辯護人 匡伯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選偵字第22號、107 年度選偵字第43號、107 年度選
偵字第1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文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未扣案之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嘉全為民國107 年花蓮縣新城鄉第2 選區鄉鎮市民代表選 舉( 下稱新城鄉中區代表選舉) 之有投票權人,江金蘭為 107 年花蓮縣新城大漢村村里長選舉( 下稱大漢村村長選 舉) 之有投票權人,温仁進孫海娟均為新城鄉中區代表選 舉及大漢村村長選舉之有投票權人( 陳嘉全江金蘭、温仁 進、孫海娟均另經本院另案判決) 。緣邱文斌為求花蓮縣新 城鄉第2 選區鄉鎮市民代表候選人傅緯豪(另案經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花蓮縣新城大漢村村 長候選人傅朝明(另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順利當選,乃分別於下列時間,向陳嘉全温仁進江金蘭孫海娟,為下列犯行:
(一)邱文斌於107 年10月中旬某日邀請陳嘉全前往其位在花蓮 縣新城鄉大漢村大德街370 巷9 號住處,陳嘉全遂於同日 晚間8 時許依約到訪,邱文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 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拿出新臺幣(下同) 1 萬元,約定陳嘉全及其戶籍內具有大漢村村長選舉或新 城鄉中區代表選舉之投票權人投票予傅緯豪傅朝明,而 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陳嘉全當時對邱文斌已表示行求賄 賂之意思顯而得悉,卻仍收受邱文斌交付之現金,表示許 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意( 陳嘉全並未將其所收受之賄款轉 交戶籍內具有大漢村村長選舉或新城鄉中區代表選舉投票 權之家人) 。
(二)邱文斌於107 年10月間某日晚間,前往温仁進孫海娟位 在花蓮縣○○鄉○○村○○街000 巷00號住處,基於對有



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拿 出2 千元,約定温仁進要投票予傅緯豪傅朝明而為投票 權之一定行使,温仁進當時對邱文斌已表示行求賄賂之意 思顯而得悉,卻仍收受邱文斌交付之現金,表示許投票權 為一定行使之意。
(三)邱文斌於107 年10月間某日晚間,前往温仁進孫海娟位 在花蓮縣○○鄉○○村○○街000 巷00號住處,基於對有 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拿 出2 千元,約定孫海娟要投票予傅緯豪傅朝明等人而為 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孫海娟當時對邱文斌已表示行求賄賂 之意思顯而得悉,卻仍收受邱文斌交付之現金,表示許投 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意。
(四)邱文斌於107 年10月間某日,見江金蘭路過其位在花蓮縣 ○○鄉○○村○○街000 巷0 號住處,遂叫住江金蘭,基 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 意,拿出3 千元,約定江金蘭要投票予傅朝明而為投票權 之一定行使,江金蘭當時對邱文斌已表示行求賄賂之意思 顯而得悉,卻仍收受邱文斌交付之現金,表示許投票權為 一定行使之意。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移送及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 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邱文斌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而不 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 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投票交付賄賂犯行,辯稱:我有幫傅



朝明、傅緯豪助選,跟陳嘉全江金蘭温仁進孫海娟認 識但不熟悉,107 年9 月間有親自登門拜訪向他們拉票,但 是沒有交付賄賂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投票交付賄賂 者與投票收賄者係對向犯關係,對向犯擔任證人之證言本質 上較有可能為求寬典而虛偽陳述,需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 惟
本件並無足資補強之證據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嘉全具有新城鄉中區代表選舉權,證人 即同案被告江金蘭具有大漢村村長選舉權,證人即同案被 告温仁進孫海娟具有大漢村村長及新城鄉中區代表選舉 權;傅朝明傅緯豪分別登記參選大漢村村長選舉及新城 鄉中區代表選舉,嗣於107 年11月24日投票結果,2 人均 未當選;被告為傅朝明傅緯豪之朋友,於競選期間幫助 2 人拉票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選舉資料庫網站 107 年鄉鎮市民代表選舉、村里長選舉候選人得票數查詢 資料、臺灣省花蓮縣新城鄉第21屆鄉民代表選舉第1-4 選 舉區選舉公報各1 份、扣案傅朝明傅緯豪宣傳單、聯合 競選邀請帖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第31頁、第117 頁 ),首堪認定。
(二)證人陳嘉全於偵查中證稱:我有收到被告給的錢,他約我 去他家,說有事要跟我說,說有好康的,大概是在107 年 10月11日或12日,然後我就到他家,是他女兒幫我開的門 ,但是談事情的時候只有我們兩個在場,我有跟他說我們 家8 個人,他就給我一萬元,叫我們家投票給傅家父子, 還給我傳單,我當時口頭就支支吾吾收下,後來這1 萬元 我放著沒有用,也沒跟家人或其他人談到這件事情等語( 警卷第28至33頁,選偵22號卷第32至34頁,選他123 號卷 第60至64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和被告不認識,只 是住在同一條巷子的關係,去年10月左右,某一天我跟他 在路上遇到,他就約我去他家,我當時沒空,就說晚上再 去,晚上去了之後開始聊天,聊到選舉,聊到我家有7 個 人,加上我8 個人,我只有新城鄉代表的投票權,家裡其 他7 個人是村長和鄉民代表投票權都有,他就給我1 萬元 ,叫我跟我家人要投票支持這傅家兩個人等語( 本院卷第 100 至102 頁) ,觀諸證人陳嘉全所述,就被告確有向其 提出現金1 萬元,並執此拜託證人陳嘉全及其家人投票予 傅朝明傅緯豪等節,前後並無矛盾或不一致之處,應係 出於渠等親身經歷之見聞與認知而為陳述,顯非出於設詞 虛構或受他人教導、指示後所為子虛烏有之供述,況證人 陳嘉全之證詞,除對被告不利外,自身亦可能涉有刑法第



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如其作證時有虛偽陳述情況 ,尚可能涉及刑法偽證罪,而證人陳嘉全與被告均不否認 雙方無特別怨懟仇隙,平時僅為認識,不會特別來往之關 係,證人陳嘉全並無為此損人不利己,設詞攀汙被告之動 機;又對向犯之證言固然本質上虛偽之可能性較一般證人 高,因此應有補強證據佐證,然補強證據之範圍並不以構 成要件事實之全部均獲得補強為必要,僅須犯罪事實客觀 面之重要部分有補強證據即足,且賄選案件本質上具有一 定隱密性,參以偵查機關於競選期間對於查察賄選雷厲風 行,案發當時僅被告與證人2 人在場之情形所在多有,事 後常各執一詞、難辨真偽,是以在此等案件,雖除證人證 述外,仍應有其他證據補強,以查明其指證是否確與事實 相符,惟此所謂之補強證據,倘得以佐證證人指述之犯罪 非屬虛構,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實行犯罪,但與證人 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 非屬補強證據。查本件除證人上開一致指述外,尚有證人 陳嘉全繳回之賄款1 萬元可佐,苟證人陳嘉全確未曾收受 被告所交之投票賄款,何須平白自掏腰包,以供檢察官查 扣沒收,是以綜合證人陳嘉全之一致證述及繳回之賄款1 萬元為判斷,應堪認定證人陳嘉全所述可以採信,且有相 當補強證據可佐。被告與其辯護人辯稱:被告與證人陳嘉 全並不熟識,無法確認證人陳嘉全究竟有無大漢村村長投 票權及新城鄉中區代表投票權,且本件並無足之補強之證 據可佐,又本件緣起係有匿名檢舉人檢舉被告賄選,並自 稱有與收受賄賂者聯繫確認,然證人陳嘉全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未曾有人詢問其遭賄選之事,亦有可疑云云,然本件 有足資補強之證據已如前述,又被告雖與證人陳嘉全不熟 識,然渠等均不否認知道彼此是居住於大漢村之鄰居,而 本件被告所輔選者係參選大漢村村長及新城鄉中區代表, 被告就證人陳嘉全居住地以觀,本有相當理由確信證人陳 嘉全就上述2 種選舉具有投票權,是以被告因此選擇向證 人陳嘉全行賄請求支持,並無不合理之處,再本件證人陳 嘉全雖證稱無人詢問其是否曾遭賄選,惟此賄選案件距本 院審理中已相隔5 個月,證人因時間流逝而對此不重要、 無關拿錢與否之生活細節不復記憶之可能性甚高,且縱該 檢舉人所述不實,亦與本件賄選案件構成要件無關,是以 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均不可採。
(三)證人江金蘭於偵查中證稱:我去丟垃圾的時候遇到被告, 是在107 年10月左右,被告在他家門口拿出3 千元給我, 還拿出一個男人照片叫我投票給那個男人,我點頭後離開



,後來3 千元中我花掉2 千元去買菜,我沒有跟家人講這 件事等語( 警卷第59至63頁,選偵22號卷第27至28頁,選 他123 號卷第80至84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和被告 沒有往來,也沒有金錢關係,我去丟垃圾時路過被告家, 他叫我去騎樓,給我3 千元,他有無給我看照片、談到選 舉的事情,我都已經不記得了等語( 本院卷第103 至105 頁) ,觀諸證人於本院審理中雖就被告是否有請其支持特 定候選人一節前後證述有所不符,惟就被告確有交付其3 千元現金,則證述一致,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 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 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諸自由心 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渠全部均為不 可採信,衡諸證人江金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與被告並無 金錢債務關係存在,何以被告要無緣無故交付3 千元給證 人江金蘭,已有可疑,且證人江金蘭與被告係鄰居,則證 人江金蘭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因被告在場,為免破壞鄰 里情誼而為避重就輕之詞,甚有可能,是以本院審酌上情 ,認為證人江金蘭於偵查中之證詞可信度較高,又證人江 金蘭於偵查中雖證稱被告有給她看1 個男人的照片,叫其 支持該男人,但是其因為老花看不清楚等語,然觀諸戶籍 資料,證人江金蘭及被告均居住於大漢村已久,對於村莊 鄰里之人應均有一定認識程度,被告亦不否認於該次選舉 前多次幫傅朝明傅緯豪拜訪鄰里拉票,則證人江金蘭對 於被告替傅朝明傅緯豪輔選拉票之情形,應有一定認知 ,而被告交付該3 千元之時點係於大漢村村長漸近時刻, 證人江金蘭於此際收到被告交付之3 千元,依其智識思慮 與社會生活經驗,對於此款項寓有選舉請求支持代價之意 ,當心知肚明、心照不宣,猶收受並為點頭示意,可見證 人江金蘭應係知曉該3 千元係支持傅朝明選任大漢村村長 之代價,本件被告向證人江金蘭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 一定行使之犯行,應堪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證人 江金蘭前後指述不一,且被告與證人江金蘭並不熟識,無 法確認證人江金蘭究竟有無大漢村村長投票權及新城鄉中 區代表投票權,且本件並無足資補強之證據可佐,又本件 緣起係有匿名檢舉人檢舉被告賄選,並自稱有與收受賄賂 者聯繫確認,然證人江金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未曾有人詢 問其遭賄選之事,亦有可疑云云,然本件證人江金蘭雖就 被告於交付現金時有無談及支持特定人士之前後指述不一 ,然此部分業經本院依據經驗論理法則予以取捨如上,且 本件有證人江金蘭繳回之賄款1 千元足資補強,又被告雖



與證人江金蘭不熟識,然渠等均不否認知道彼此是居住於 大漢村之鄰居,而本件被告所輔選者係參選大漢村村長及 新城鄉中區代表,被告就證人江金蘭居住地以觀,本有相 當理由確信證人江金蘭就上述2 種選舉具有投票權,是以 被告因此選擇向證人江金蘭行賄請求支持,並無不合理之 處,再本件證人江金蘭雖證稱無人詢問其是否曾遭賄選, 惟觀諸證人江金蘭於本院審理中之作證狀況,多有避重就 輕之情況,已如前述,則其證稱無人詢問是否曾遭賄選之 證詞證明力已然低下,且縱該檢舉人所述不實,亦與本件 賄選案件構成要件無關,是以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 均不可採。
(四)證人温仁進於偵查中證稱:被告107 年10月上旬或中旬某 天晚上7 、8 點到我家,進到我家給我2 千元,叫我投給 傅家父子,但是當時好像沒有候選人號碼,當時我口頭上 有答應等語( 警卷第45至49頁,選偵22號卷第25至26頁, 選他123 號卷第37至41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和被 告是鄰居,路上遇到會打招呼,被告來到我家一次,當時 我和證人孫海娟均在家,被告分別給我們各2 千元,叫我 投票給傅朝明傅緯豪,要我們支持,當時我跟證人孫海 娟都有收下該現金等語( 本院卷第105 至108 頁) ,觀諸 證人温仁進所述,就被告確有向其提出現金2 千元,並執 此拜託證人温仁進投票予傅朝明傅緯豪等節,前後並無 矛盾或不一致之處,應係出於渠親身經歷之見聞與認知而 為陳述,顯非出於設詞虛構或受他人教導、指示後所為子 虛烏有之供述,況證人温仁進之證詞,除對被告不利外, 自身亦可能涉有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如其 作證時有虛偽陳述情況,尚可能涉及刑法偽證罪,而證人 温仁進與被告均不否認雙方無特別怨懟仇隙,平時僅為認 識,不會特別來往之關係,證人温仁進並無為此損人不利 己,設詞攀汙被告之動機;又對向犯之證言固然本質上虛 偽之可能性較一般證人高,因此應有補強證據佐證,然補 強證據之範圍並不以構成要件事實之全部均獲得補強為必 要,僅須犯罪事實客觀面之重要部分有補強證據即足,而 本件除證人温仁進上開一致指述外,尚有證人孫海娟證稱 當時被告確有給予證人温仁進2 千元,並請求證人温仁進 支持傅朝明傅緯豪等語,並有證人温仁進繳回之賄款2 千元可佐,已非證人温仁進之單一指述,應堪認定證人温 仁進所述可以採信,且有相當補強證據可佐。被告與其辯 護人辯稱:被告與證人温仁進並不熟識,無法確認證人温 仁進究竟有無大漢村村長投票權及新城鄉中區代表投票權



,且本件並無足之補強之證據可佐,又本件緣起係有匿名 檢舉人檢舉被告賄選,並自稱有與收受賄賂者聯繫確認, 案情有所可疑云云,然本件有足資補強之證據已如前述, 又被告雖與證人温仁進不熟識,然渠等均不否認知道彼此 是居住於大漢村之鄰居,而本件被告所輔選者係參選大漢 村村長及新城鄉中區代表,被告就證人温仁進居住地以觀 ,本有相當理由確信證人温仁進就上述2 種選舉具有投票 權,是以被告因此選擇向證人温仁進行賄請求支持,並無 不合理之處,再本件證人温仁進證稱被告跟我買票後,有 人跑來問我有沒有這件事,我跟他說有等語,是以本件緣 起確係檢舉人獲知被告賄選情況後,於查證屬實後予以檢 舉,並無惡意攻擊之情況,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均 不可採。
(五)證人孫海娟於偵查中證稱:我在10月上旬或中旬某天晚上 回家時,剛好在玄關遇到被告,被告就給我2 千元,拜託 我投給傅家父子等語( 警卷第71至75頁,選偵22號卷第23 至24頁,選他123 號卷第105 至108 頁) :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當時我跟證人温仁進在客廳看電視,看到被告在門 口叫我大姊,我就到門口替被告開門,讓他進來,之後他 就拿傅朝明傅緯豪文宣及現金2 千元給我和證人温仁進 ,叫我們2 個要支持傅緯豪傅朝明,當下我有收下該2 千元等語( 本院卷第108 至111 頁) ,觀諸證人孫海娟所 述,就被告確有向其提出現金2 千元,並執此拜託證人孫 海娟投票予傅朝明傅緯豪等節,前後並無矛盾或不一致 之處,應係出於渠親身經歷之見聞與認知而為陳述,顯非 出於設詞虛構或受他人教導、指示後所為子虛烏有之供述 ,況證人孫海娟之證詞,除對被告不利外,自身亦可能涉 有刑法第14 3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如其作證時有虛偽 陳述情況,尚可能涉及刑法偽證罪,而證人孫海娟與被告 均不否認雙方無特別怨懟仇隙,平時僅為認識,不會特別 來往之關係,證人孫海娟並無為此損人不利己,設詞攀汙 被告之動機;又對向犯之證言固然本質上虛偽之可能性較 一般證人高,因此應有補強證據佐證,然補強證據之範圍 並不以構成要件事實之全部均獲得補強為必要,僅須犯罪 事實客觀面之重要部分有補強證據即足,而本件除證人孫 海娟上開一致指述外,尚有證人温仁進證稱當時被告確有 給予證人孫海娟2 千元,並請求證人孫海娟支持傅朝明傅緯豪等語,並有證人孫海娟繳回之賄款2 千元可佐,已 非證人孫海娟之單一指述,應堪認定證人孫海娟所述可以 採信,且有相當補強證據可佐。被告與其辯護人辯稱:證



孫海娟就其與被告究竟於何處遇到,當時證人孫海娟係 剛回家,或係已待在於客廳之情節,證述不一而有瑕疵, 而被告與證人孫海娟並不熟識,無法確認證人孫海娟究竟 有無大漢村村長投票權及新城鄉中區代表投票權,且本件 並無足之補強之證據可佐,又本件緣起係有匿名檢舉人檢 舉被告賄選,並自稱有與收受賄賂者聯繫確認,然證人孫 海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未曾有人詢問其遭賄選之事,亦有 可疑云云,然本件有足資補強之證據已如前述,而證人孫 海娟於被告行賄時就係已待在客廳,或係剛回家,於家中 門口碰到被告等節,證述雖略有不一,然證人之證詞本未 必能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周遭所發生或親身經歷之事 實均能機械式準確無遺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 程之每一細節及原始全貌,亦可能受筆錄製作人之理解與 記錄能力等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歧異供述之情形發生, 且證人孫海娟就被告確有對其交付賄賂2 千元,請其支持 傅朝明傅緯豪,當時證人温仁進亦在場見聞等情,均為 一致證述,而究竟被告交付賄賂之地點係在證人孫海娟待 在客廳時,或係證人孫海娟剛回家時,僅係過程細節,而 與本件犯行構成要件無關,證人孫海娟就本案單憑回憶陳 述案發經過,印象難免模糊,就相關細節略有差池,亦屬 尋常;又被告雖與證人孫海娟不熟識,然渠等均不否認知 道彼此是居住於大漢村之鄰居,而本件被告所輔選者係參 選大漢村村長及新城鄉中區代表,被告就證人孫海娟居住 地以觀,本有相當理由確信證人孫海娟就上述2 種選舉具 有投票權,是以被告因此選擇向證人孫海娟行賄請求支持 ,並無不合理之處,再本件證人孫海娟雖證稱無人詢問其 是否曾遭賄選,惟此賄選案件距本院審理中已相隔5 個月 ,證人因時間流逝而對此不重要、無關拿錢與否之生活細 節不復記憶之可能性甚高,且縱該檢舉人所述不實,亦與 本件賄選案件構成要件無關,是以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 辯,均不可採。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求、期約、 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 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 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 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 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 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 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



「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 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 最高法院101 年度 台上字第277 號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係於犯罪事實欄所 載時間、地點向證人陳嘉全江金蘭温仁進孫海娟行 賄並當場交付賄賂,證人均收受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交 付賄賂前之行求、期約行為,為賄選罪之階段行為,應為 最後階段之交付賄賂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件被 告雖有多次交付賄賂行為,惟其主觀上係以使傅朝明、傅 緯豪當選107 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大漢村村長及新城鄉中 區代表為目的之單一犯意,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密切時間 先後前往證人陳嘉全江金蘭温仁進孫海娟住處交付 賄賂,而約該等證人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被告以 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其行為之時間、地 點有密切關係,應依接續犯之規定論以包括之一罪,較為 合理,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係有豐富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明知民主法治國 家舉辦選舉,意在以公平、公正之原則,拔擢人才為民服 務,選舉之結果攸關國家根基及人民之權益至深且鉅,若 有賄選情事,將嚴重戕害民主發展,竟未守法維護乾淨選 舉之公正性,輕忽法紀,為求順利當選,未循正常方式而 分別對有投票權人以交付賄賂之手法買票,企圖影響選舉 之最終結果,敗壞選風,漠視政府查辦賄選之決心,嚴重 妨害選舉之公正、公平與純潔,戕害民主政治之健全發展 ,影響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甚鉅,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 於犯後均否認全部犯行,態度不佳,暨其自承高職肄業, 智識程度尚可,目前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2 萬多元,無 須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戒。
(三)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11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依 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 年以上10年 以下褫奪公權,刑法第37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因交付賄賂罪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依前述條文 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褫奪公權之期間。
三、沒收
(一)按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 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



但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本條「特 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查公職人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3 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107 年5 月9 日修正公 布,是該條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屬「 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自應優先適用。又刑法第143 條 第2 項關於收受賄賂者之沒收規定,業於107 年5 月8 日 修正,107 年5 月23日公布,修正意旨係認該條項所規定 之賄賂範圍過於狹隘,於刑法關於沒收規定修正後,宜一 體適用刑法總則編沒收之相關規定,是以收受賄賂之犯罪 所得沒收規定既已回歸刑總則之適用,而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又係刑法總則沒收規定之優先規定,則只要係預備或 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無論該賄賂是否已交由收賄 者花用殆盡,仍應於行賄者罪刑項下沒收。
(二)本案證人陳嘉全江金蘭温仁進孫海娟等人,業已將 其各自收受之1 萬元、1 千元、2 千元、2 千元繳回扣案 ,揆諸前揭說明,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證人江金蘭所收受之賄賂係3 千元, 尚有2 千元未繳回扣案,此部分揆諸前開說明,仍應於被 告罪刑項下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沒收 ,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之手機、文宣、邀請帖、筆記固均為被告所有,然觀 諸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件犯行有關,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3 項、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 項、第38條第4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國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施孟弦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佩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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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