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罷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選訴字,108年度,7號
HLDM,108,原選訴,7,2019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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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選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全



      温仁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美津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孫海娟


      江金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選偵字第22號、107 年度選偵字第43號、107 年度選
偵字第12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全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温仁進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孫海娟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江金蘭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陳嘉全為民國107年花蓮縣新城鄉第2選區鄉鎮市民代表選舉 ( 下稱新城鄉中區代表選舉) 之有投票權人,江金蘭為107



花蓮縣新城大漢村村里長選舉( 下稱大漢村村長選舉) 之有投票權人,温仁進孫海娟均為新城鄉中區代表選舉及 大漢村村長選舉之有投票權人。緣邱文斌( 另經本院判決) 為求花蓮縣新城鄉第2 選區鄉鎮市民代表候選人傅緯豪(另 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花蓮縣新 城鄉大漢村村長候選人傅朝明(另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順利當選,乃分別於下列時間,向陳 嘉全、温仁進江金蘭孫海娟,為下列犯行:(一)邱文斌於107 年10月中旬某日邀請陳嘉全前往其位在花蓮 縣新城鄉大漢村大德街370 巷9 號住處,陳嘉全遂於同日 晚間8 時許依約到訪,邱文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 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拿出新臺幣(下同) 1 萬元,約定陳嘉全及其戶籍內具有大漢村村長選舉或新 城鄉中區代表選舉之投票權人投票予傅緯豪傅朝明,而 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陳嘉全當時對邱文斌已表示行求賄 賂之意思顯而得悉,卻仍收受邱文斌交付之現金,表示許 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意( 陳嘉全並未將其所收受之賄款轉 交戶籍內具有大漢村村長選舉或新城鄉中區代表選舉投票 權之家人) 。
(二)邱文斌於107 年10月間某日晚間,前往温仁進孫海娟位 在花蓮縣○○鄉○○村○○街000 巷00號住處,基於對有 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拿 出2 千元,約定温仁進要投票予傅緯豪傅朝明而為投票 權之一定行使,温仁進當時對邱文斌已表示行求賄賂之意 思顯而得悉,卻仍收受邱文斌交付之現金,表示許投票權 為一定行使之意。
(三)邱文斌於107 年10月間某日晚間,前往温仁進孫海娟位 在花蓮縣○○鄉○○村○○街000 巷00號住處,基於對有 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拿 出2 千元,約定孫海娟要投票予傅緯豪傅朝明等人而為 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孫海娟當時對邱文斌已表示行求賄賂 之意思顯而得悉,卻仍收受邱文斌交付之現金,表示許投 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意。
(四)邱文斌於107 年10月間某日,見江金蘭路過其位在花蓮縣 ○○鄉○○村○○街000 巷0 號住處,遂叫住江金蘭,基 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 意,拿出3 千元,約定江金蘭要投票予傅朝明而為投票權 之一定行使,江金蘭當時對邱文斌已表示行求賄賂之意思 顯而得悉,卻仍收受邱文斌交付之現金,表示許投票權為 一定行使之意。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移送及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 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陳嘉全温仁進孫海娟江金蘭所犯者為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皆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等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嘉全温仁進孫海娟江金蘭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6頁反面、 第59頁、第61頁反面、第64頁、第134 頁反面) ,並有被告 陳嘉全温仁進孫海娟江金蘭各自於偵查中提出所收受 之賄賂1 萬元、2 千元、2 千元、1 千元扣案可佐,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4 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嘉全温仁進孫海娟江金蘭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被告陳嘉全温仁進孫海娟江金蘭於本院審理中均就前揭投票受賄罪之犯行 自白無訛,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 條第1 項後 段規定,就所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減輕其 刑。
(二)爰審酌被告陳嘉全温仁進孫海娟江金蘭為具有相當 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明知選舉制度乃民主政治重要之基石 與表徵,選民如何決定屬意之候選人,當係由選民評量各 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理念、政見而選賢與 能,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 會之風氣,竟僅因同案被告邱文斌之央請,而收受賄賂, 妨害選舉投票之公正、公平與純潔,影響民主政治之正常 發展,所為殊值可議;惟考量被告4 人均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温仁進孫海娟江金蘭前均無犯罪 紀錄,被告陳嘉全僅有竊盜犯罪紀錄,品行尚佳,暨被告 陳嘉全自陳高中畢業,智識程度尚可,從事木工,月收入 約2 、3 萬元,須扶養1 名尚在念國中之子女,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被告温仁進自陳國小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目



前退休無業,患有糖尿病、視力障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孫海娟為印尼華僑,自陳高中畢業,智識程度尚可 ,目前在家擔任家庭主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江金 蘭自陳國小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目前在家擔任家庭主婦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
(三)被告温仁進孫海娟江金蘭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被告陳嘉全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等因一時思慮欠周,偶罹刑 典,諒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 章之 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惟該法 並未規定褫奪公權宣告之期間標準,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為刑法之特別法,刑法總則除於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外 ,亦適用之,故褫奪公權之宣告即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又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 之規定,只要係犯該法第5 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 害投票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即應宣告褫奪公 權,故刑法第37條第2 項,關於褫奪公權應受「宣告1 年 以上有期徒刑」,而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 者之限制部分,即無適用之餘地,而應僅有宣告褫奪公權 期間1 年以上10年以下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陳嘉全、温 仁進、孫海娟江金蘭既經前揭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 ,爰均依法諭知褫奪公權1 年。
三、沒收部分
(一)按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 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 但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本條「特 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查公職人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3 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107 年5 月9 日修正公 布,是該條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屬「 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自應優先適用。又刑法第143 條



第2 項關於收受賄賂者之沒收規定,業於107 年5 月8 日 修正,107 年5 月23日公布,修正意旨係認該條項所規定 之賄賂範圍過於狹隘,於刑法關於沒收規定修正後,宜一 體適用刑法總則編沒收之相關規定,是以收受賄賂之犯罪 所得沒收規定既已回歸刑總則之適用,而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又係刑法總則沒收規定之優先規定,則只要係預備或 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無論該賄賂是否已交由收賄 者花用殆盡,仍應於行賄者罪刑項下沒收。
(二)本案被告陳嘉全江金蘭温仁進孫海娟等人,業已將 其各自收受之1 萬元、1 千元、2 千元、2 千元繳回扣案 ,並均已於行賄者即同案被告邱文斌罪刑項下沒收,又證 人江金蘭所收受之賄賂係3 千元,雖尚有2 千元未繳回扣 案,然此部分亦應於同案被告邱文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是以該等賄款既均已於同案被告邱文斌罪刑項下沒收,即 毋庸在本案收賄者即被告陳嘉全江金蘭温仁進、孫海 娟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 條第1 項後段、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43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7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國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佩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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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