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12號
108年度原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柏頤
選任辯護人 鄭敦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0
41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邱柏頤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椅墊及手電筒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邱柏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 年8 月29日3 時20分許,騎乘不知情之吳明華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花蓮縣○○鄉○○○街00 號前,趁黃錦雲疏於看管之際,持無證據證明客觀上足對他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之工具,竊取黃錦雲所有腳踏 車之椅墊及手電筒各1 個得手。又於107 年11月19日11時38 分許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花蓮縣○○鄉○○村○○000 號 住處,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1次。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及該署 觀護人室簽分,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108 年度原易字第17號與同年度原訴字第12號案件,因 當事人相同,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情形,爰合併審理,合 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邱柏頤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皆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 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 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邱柏頤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錦雲、 吳明華之證述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07 年9 月 19日職務報告、現場圖、現場監視器截圖、現場及失竊腳踏 車照片、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 年11月23日慈大藥字第 107112335 號函及所附檢驗總表、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施用 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 、受保護管束人藥物服用情形問卷、監護輔導紀要在卷可查 ,堪認被告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
二、被告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 93號裁定令入觀查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嗣於87年10月13日 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以87年度 偵字第2443號、第32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於88年間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花簡字第 44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核屬3 犯以上,當 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之行為,為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認此部分應予分論併罰,應有 誤會。又被告竊盜及施用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年方壯年,卻不思以正當管道謀生,貪圖小利, 竊取被害人黃錦雲之腳踏車坐墊及手電筒,對他人之財產權 利欠缺尊重;又經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完畢,再為本件施 用毒品之犯行,顯然未有戒除施用毒品慣習之積極作為。惟 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 ,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被害人黃 錦雲表明不提出告訴之意思,及陳明損失約新臺幣(下同) 2,500 元之損害程度。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 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
女,從事林務局邊坡工程,每月薪水約4 萬多元,家中並無 親屬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見108 年度原易字第17號卷第73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即腳踏車 坐墊及手電筒各1 個,未據扣案,自應由本院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効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