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08年度,14號
HLDM,108,原簡,14,2019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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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金源


選任辯護人 何俊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83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108 年度原易字第14號),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及皮包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被告前科部分更正為「甲 ○○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 審原交訴字第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10月確定,而於民 國106 年1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 年12月10日假 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26背面頁)」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不勞 而獲,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自陳其離婚、待業中、需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其患 有癲癇症狀(見本院卷第27頁),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 其趁告訴人所有之重型機車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告訴人 置放於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等物之犯罪手段、其竊取皮包1 只、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之價值,及現金之數額多寡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至被告雖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而符合累犯之 要件,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闡釋之意旨,構成累 犯者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本 院斟酌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型態為不能安全駕駛罪及肇事逃 逸罪,前開罪質及犯罪情節,均與本案之竊盜犯行不同,而



與本案所為之竊盜犯行關聯性較弱,被告雖於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案,然依卷內事證, 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 ,本案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 爰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 竊得之現金800 元、皮包1 只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據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若予以宣告沒收並無過 苛等情,自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至告訴人所有之提款卡、身分證與健保卡各1 張固屬被告犯 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告訴人雖於警詢中陳稱:伊於案發後於 案發地附近之草叢堆內發現伊證件散落於地上,但伊並未見 皮包及現金在地上等語(見警卷第19頁),然告訴人並未於 警詢時表示其是否已自行取回上開卡片及證件,故本院無從 認定上開卡片及證件已經由告訴人取回,而依第38條之1 第 5 項不予宣告沒收。惟本院考量上開卡片及證件均屬個人專 屬物品,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物品本身之價 值非高,倘告訴人申請註銷補發新卡或新證件,原卡片或原 證件即失去原有功用,為兼顧上開物品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 之效果、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間比例性,以及對於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罪責評價影響程度,且對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 隨之社會防衛尚無助益,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 資源,認就該等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 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國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孟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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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