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8年度,60號
HLDM,108,原易,60,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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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易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立威



選任辯護人 劉彥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少連偵緝字
第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立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及應以附表所示之期限、方式,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告訴人。 事 實
一、林立威可預見郵局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 產、信用之表徵,如將銀行帳戶提供與不熟悉之他人使用, 可能遭利用作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藉以掩飾並提取犯罪所 得而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8 月17日前某時許,在桃園 市之某統一便利超商,將其所申請使用之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寄給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收受,並預先將上開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改設為對方要求之號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藉以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 團之成員取得上述金融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107 年8 月17日22時20分許,撥打電話給張方瑜,佯稱 為購物網站之客服人員,表示先前購物時個人資料外洩, 會被重複扣款,需要張方瑜協助取消云云,張方瑜乃於同 日22時38分、23時31分,翌日0 時2 分、0 時16分許自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匯款29,985元共4 筆進 入前揭郵局帳戶,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二)於107 年8 月17日20時46分許,撥打電話給王慶霞,佯稱 為購物網站之客服人員,表示先前購物時設定錯誤,會被 自動扣款,需要王慶霞協助取消云云,王慶霞乃於同日23 時5 分,翌日0 時4 分許自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匯款29,985元共2 筆進入前揭郵局帳戶,隨即遭



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經張方瑜王慶霞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案經張方瑜王慶霞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林立威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皆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 ,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方 瑜、王慶霞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且有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張方瑜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告訴人王慶霞手機通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案件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警卷第55至57頁、第95至101 頁、第105 至117 頁、第123 至145 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 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前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予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年成 員對告訴人張方瑜王慶霞施以詐術,並使之陷於錯誤,迨 告訴人張方瑜王慶霞匯入款項後,提領犯罪所得之用,而



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之 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等事實,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幫助詐欺之行為, 致告訴人張方瑜王慶霞遭詐被害,觸犯相同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另被告幫助上 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致詐欺集團利用 其帳戶領取詐欺所得,造成本案告訴人張方瑜王慶霞之損 害,及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 ,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非輕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張方 瑜達成和解,告訴人張方瑜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告訴人 王慶霞不願意與被告和解,表示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有調 解程序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可參( 本院卷第39頁 、第42頁) ,且其尚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者之犯罪情節 ,主觀係基於容任風險發生之間接故意而為本件犯行,相較 於明知為詐欺集團而以直接故意犯之者,主觀惡性程度較輕 ;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目前無業,需扶養 姑姑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參( 本院卷第5 頁) , 又審酌被告係因需款孔急,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與告 訴人張方瑜達成和解,告訴人張方瑜表示希望給予被告緩刑 等語,至告訴人王慶霞雖未與被告和解,然表示對於被告量 刑無意見等語,有調解程序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 可參( 本院卷第39頁、第42頁) ,被告經此偵、審及判罪科 刑之宣告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如暫不執行 上開刑罰,反可策勵被告改過向上,是認其所受宣告刑,以 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深切記取此次經驗, 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張方瑜合意成立之和解內容,爰依同法第 74條第2 項第3 款、第8 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如 主文所示,及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張方瑜所受損 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 併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 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緩刑之宣告;且本案判決緩刑所附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 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併此敘明。
三、末查本件依卷內現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獲取報酬,是被告本身並無犯 罪所得,並無應依法沒收其犯罪所得,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另被告提供予 詐騙集團之存摺及提款卡並未扣案,且因該等帳戶均已遭警 示,該交易工具對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 供犯罪集團任意使用,實質上無何價值,亦查無證據證明該 等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尚為存在,且該等帳戶之存摺及提款 卡並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國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佩姍
附表:
┌───┬─────┬─────────┬───────┐
│告訴人│給付總金額│給付期限及方式 │給付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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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方瑜│新臺幣伍萬│自108年5月起,共分│中華郵政公司新│
│ │元 │10期給付,按月於每│店檳榔路分局 │




│ │ │月15日前給付5千元 │000-0000000-00│
│ │ │至清償完畢,如有一│61866號(戶名 │
│ │ │期不履行,尚未到期│:張方瑜) │
│ │ │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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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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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