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12號
HLDM,108,交簡,12,2019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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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元


輔 佐 人
即被告女兒 陳錦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
第1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7年度交易字第114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進元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 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108 年3月4日慈醫文 字第1080000559號函暨檢附花蓮慈濟醫院病情說明書1 份及 108 年4月3日慈醫文字第1080000897號函暨檢附X光照片7張 外(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第90頁至第98頁),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又被告之輔佐人即被告女兒陳錦慧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 :我們想知道告訴人莊淑輝急診當時的病歷、X 光片等資料 ,被告當時也有一起去醫院,當時告訴人的傷勢應該沒有這 麼嚴重,後來有幾次的探視,告訴人也沒有說有這麼嚴重的 傷勢等語。惟查,經本院於108年1月29日向花蓮慈濟醫院函 詢:請告知告訴人於107 年7月11日之診斷證明書是否為107 年6 月21日之事故所造成等語,經花蓮慈濟醫院函覆略以: 因107年6月21日事故,故開立107年7月11日診斷證明等語, 有花蓮慈濟醫院108 年3月4日慈醫文字第1080000559號函暨 檢附花蓮慈濟醫院病情說明書1 份可按(見本院卷第64頁至 第65頁);又經本院於108年3月18日向花蓮慈濟醫院函詢: 煩請說明(1)告訴人於107 年6月21日診療之傷勢為何?請 說明並提供當日X光片供參。(2)告訴人於107年6月21日急 診時有無主訴右胸或軀幹右側疼痛、按壓痛?(3) 告訴人 於107年6月21日急診時有無主訴左膝疼痛或有行走步伐異常 之趨勢?(4) 葉光庭所開具診斷證明書,有關告訴人傷勢 之記載之右側第6、7肋骨閉鎖性骨折、左膝內側副韌帶損傷 、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合併外側半月版損傷及股四頭肌萎縮



是否均與告訴人於107年6月21日車禍事故有關?併請說明判 斷依據等語,經花蓮慈濟醫院函覆略以:所詢事項,經葉光 庭醫師說明如下:(1)告訴人於107 年6月21日診療之傷勢 為左髖膝及足踝疼痛無法順利行走,經X 光攝影左下肢並無 急性骨折情況。(2)告訴人於107 年6月21日急診時並無主 訴右胸或軀幹右側疼痛、按壓痛,但7 天後回門診則有以上 主訴;並表示是從車禍隔天開始更不舒服,故至骨科門診進 一步追蹤檢查。(3)告訴人於107 年6月21日急診時確實有 主訴左髖膝疼痛且影響行走之情況。(4)告訴人於受傷後1 周開始,經過幾次門診追蹤,因病患恢復情況較慢且持續疼 痛,自述右肋骨部分雖然也疼痛,但急診當日因左膝更痛並 未向急診醫師抱怨,而於1 周後才在門診抱怨,根據以上主 述再進行進一步身體檢查、門診追蹤問診及後來的膝關節核 磁共振檢查確立,以上診斷應該均與此次車禍受傷有關等語 ,有花蓮慈濟醫院108 年4月3日慈醫文字第1080000897號函 暨檢附X光照片7張可稽(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8頁)。從而 ,告訴人所受之右側第六和第七肋骨閉鎖性骨折、左膝內側 副韌帶損傷、左遠端尺骨骨折、腰椎挫傷等傷勢,均為本案 車禍事故所造成,核屬有據,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陳進元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以前,親自或委託人電話報請,並已報名肇事人姓名、地 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一節,有花蓮縣警 察局吉安分局光華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5頁),故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交通工具駕駛人, 對於駕駛過程均應盡注意義務,以避免對他人之生命、身體 造成實害之危險,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刑法所明定 ,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被告於理性思考後, 仍疏未注意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國家自應透過刑罰 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本院衡酌被告因未盡其注意義 務,致告訴人受傷之程度,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揭 其已自我認識於本案中錯誤之行為準則,及被告不識字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小康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卷第3頁調查筆 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及強化一般民眾對於自身受法律保護之合理期待 。
四、至被告之輔佐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於本案具備緩刑宣告之 要件,請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惟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



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 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 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 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 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 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 ,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 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 ,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 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 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同此意旨)。查被 告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 ,然與告訴人尚未能達成和解,是本院審酌上開情形,認並 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 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佳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力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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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