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8年度,2號
HLDM,108,交易,2,2019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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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紀淋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
偵字第1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紀淋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紀淋以駕駛自用小貨車運送麵包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 人。其於民國106 年11月17日下午5 時10分許,駕駛花滿庭 烘培專賣店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運送麵包 ,沿花蓮縣花蓮市和平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花蓮縣花蓮 市和平路與林森路四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行 車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 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適侯淑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其女兒陳玥希(95年11月出生)、陳若禾陳若菲(均為 98年11月出生),行駛於劉紀淋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前方 ,因交通壅塞而煞車之際,當場遭劉紀淋駕駛之車輛從後方 撞擊,致侯淑尹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頸部關節和韌帶扭傷 、腰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陳玥希受有下巴挫傷、髖部挫傷 、耳鈍傷之傷害,陳若禾受有膝部挫傷、胸壁挫傷之傷害, 陳若菲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侯淑尹陳玥希陳若禾陳若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 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 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48頁及其背面),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 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第2 項,得為證據;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 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 示與被告劉紀淋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6153、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檢察官起訴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名坦承不諱,惟辯稱:對告訴人侯淑尹受傷程度有質疑, 腰椎椎間盤突出不是車禍造成的(見本院卷第24頁、第49 頁及其背面)等語。
(二)經查:
1、被告坦承業務過失傷害犯行部分,與證人即告訴人侯淑尹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車禍發生過程相符(見警卷第25頁 至第35頁;調偵卷第12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 斷證明書5 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 張 、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及現場圖各1 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及(二)各1 份、現場照片共19張、告訴人 提出之車損估價單1 紙、花蓮縣○○○○○○○道路○○ ○○○○○○○0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2 紙、車 號查詢汽車車籍2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5頁至第67頁、 第79頁至第109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
2、而證人侯淑尹所受腰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業經衛生福利 部花蓮醫院106 年12月20日診斷明書記載明確,且該份診 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亦明載「病人因上述原因(背部 挫傷及拉傷、頸部關節和韌帶扭傷、腰椎椎前盤突出), 於106 年11月17日至本院急診求治,於106 年11月30日、 106 年12月11日、106 年12月20日至門診追蹤,建議其後 兩個月宜休養,不宜久坐、久站及過度活動,且三月內須 以護腰保護且應持續門診追蹤及復健治療」等語,有衛生 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見警卷第47頁)在卷可 佐;復經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該院雖回覆稱: 無法判斷病患(即侯淑尹)腰椎椎間盤突出是否為車禍撞 擊所致,然觀該院隨函檢附之證人侯淑尹當日急診護理紀 錄及急診病歷,確有在證人侯淑尹腰椎位置標示疼痛(PA IN)之文字,有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108 年3 月4 日花醫 行字第1089001264號函及其檢附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 29頁至第32頁)附卷可證;本院審酌證人侯淑尹提出之健 保資料確實顯示在此車禍前從未因腰部疾病之就醫紀錄, 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門診資料1 份(見附民卷證 據28)在卷可查,且此傷害確實於車禍當日即為醫生在病 歷上所標示,醫生為具有專業知識之人,與本案亦無利害 關係,依其專業所開立之診斷無虛偽造假之必要,是認證 人侯淑尹受有之腰椎椎間盤突出傷害,亦為車禍所致無訛 ,被告前揭辯解,難認有據。
(三)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



方式,迫使前車讓道;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年逾六旬,領有合 格駕駛執照數十年,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 紙(見警卷 第103 頁)在卷可參,其對於上揭道路交通規則自應熟捻 ,而本案發生在冬日下午5 時許、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被告駕 駛車輛在證人侯淑尹車輛之後方,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前 方車輛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車況、保持可隨時煞停之 距離,於前方車輛因交通壅塞而煞停之際,撞擊前車,自 有過失甚明;且本件經檢察官於偵查中送行車事故鑑定, 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撞及前車,為肇事原因;證人侯淑 尹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 監理所107 年11月8 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070218792號函及 其檢附之鑑定意見書1 份(見調偵卷第19頁至第22頁)在 卷可稽,亦肯認被告對本件車禍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又證 人侯淑尹及告訴人陳玥希陳若禾陳若菲確實因車禍受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5 份在卷可考 ,足證被告過失行為與渠等傷害有因果關係無疑。(四)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主張證人侯淑尹應接受核磁共振( 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及第49頁背面)等語,本院審酌被告 並無法說明為何證人侯淑尹應接受核磁共振之醫療檢查, 且本案據以認定證人侯淑尹傷害之診斷證明均係合法醫療 院所開立,該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當可信賴,認被告此部 分證據聲請非屬必要。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堪可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 務在內,此有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為受雇於花滿庭烘培專賣店之司機,當日是駕駛 花滿庭烘培專賣店所有之車輛,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 確(見調偵卷第12頁),並有車輛查詢汽車車籍1 紙附卷 可按(見警卷第107 頁),足認被告當日駕駛自用小貨車 係正在執行其主要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 以一駕車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侯淑尹陳玥希陳若禾陳若菲共4 人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二)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 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已足,至 於嗣後對於犯行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 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54 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查被告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 車禍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中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足憑 (見警卷第69頁),足見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承認肇事 並接受裁判,被告嗣後雖爭執傷害範圍,惟此要屬被告於 刑事訴訟程序上行使辯護權之範疇,揆諸上開說明,仍認 其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見本院卷第4 頁及第50頁背面),年逾六旬,必有相當 社會及工作歷練,且其持有合格駕駛執照數十年,並從事 載運糕點之司機工作,當有相當道路駕駛經驗,應對於交 通規則、注意義務甚為熟稔,然其本次駕駛車輛,未與前 車保持能隨時煞停之距離,亦未充分注意前車狀況,致撞 及前車,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至明;又被告應對本件車禍 負全部肇事責任,卻本案發生後,未能正視自身駕駛行為 過失,進而積極填補告訴人之損害,於本院審理期日僅表 示:收入不多,判賠的話對其很沉重(見本院卷第50頁背 面)等語,而未能理解並正視告訴人因此車禍而生之身體 及生活上不便,顯然較被告嚴重許多,致告訴人迄今僅獲 得強制險之理賠金額共約新臺幣(下同)1 萬9 千元(見 本院卷第50頁),實難認被告有積極面對其犯行、填補告 訴人損害之情形;再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爭執部分 傷勢範圍)及不曾因案判刑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5 頁 ),並考量被告已婚、子女已成年、擔任司機、時薪 150 元、經濟小康、與配偶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 頁 及第50頁背面;警卷第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林于湄提起公訴,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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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