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7年度,265號
HLDM,107,原易,265,2019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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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易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正義



選任辯護人 黃健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
1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正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108 年度原附民字第26號調解筆錄所載之調解成立內容向鄭鴻榮給付賠償。
事 實
一、吳正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 自己並無支付購買車款之能力,竟於民國103 年12月27日, 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1 「大正汽車廣場」,向 鄭鴻榮佯稱其欲以新臺幣(下同)31萬2,000 元購買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輛,價款分24期給付,每期給付 1 萬3 千元,並當場簽發面額為1 萬3,000 元、發票日為10 3 年12月27日之商業本票24張予鄭鴻榮,致鄭鴻榮誤信其有 支付車款之能力,而陷於錯誤將上開車輛交付予吳正義,並 完成過戶手續,惟吳正義並未依約支付前開分期價款。二、吳正義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蝦子」之成年男子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明知發 票人為清麗國際有限公司、票號DE0000000 號、面額為28萬 元、發票日為104 年4 月30日之支票(下稱本案支票)係來 路不明、恐無法兌現之支票,仍於其購買上開車輛後,未依 約支付分期價款而經鄭鴻榮催討購車款時,於104 年2 月間 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蝦子」之成年男子共同持 本案支票向鄭鴻榮佯稱本案支票係2 人施作工程所取得之支 票,並表示欲以本案支票支付前4 期之分期車款,致鄭鴻榮 陷於錯誤,於扣除前4 期之車款5 萬2,000 元後,將剩餘之 款項22萬8,000 元現金交付予吳正義吳正義取得前開22萬 8,000 元後,即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蝦子」之成年



男子再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冠」之成年男子, 吳正義並從中抽取1 萬元之傭金,而本案支票屆期亦不能兌 現,迭經鄭鴻榮催討,吳正義遂再於104 年5 月6 日簽發面 額為2 萬元之商業本票共14張,分期給付前開不能兌現之本 案支票票款,惟吳正義嗣後僅以匯款方式支付鄭鴻榮2 萬元 ,即未再支付任何款項,鄭鴻榮始發覺受騙,而悉上情。三、案經鄭鴻榮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令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明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 查,不受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乃因簡式審判 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 判長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 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 程序之規定;再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 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 亦無庸適用。是以,本案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示認罪,對各項證據皆 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 而本案各項證據亦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下列所採 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2 40號卷第25頁、本院卷第112 、117 背面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鄭鴻榮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相符(見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240號卷第21至22、24頁),並有汽 車買賣借貸契約書影本1 份,中國信託銀行大安分行票號DE 0000000號之本案支票影本1紙、商業本票影本33紙、告訴人



郵局存證信函影本1 份、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 月5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24145號函及附件、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照片2張、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 00000號起訴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794號刑 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 第2869號卷第5至11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 1240號卷第12、17至18、27至31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 7年度撤緩偵字第110號卷第15至18頁、本院卷第126至129頁 ),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故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蝦子」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先以商業本票之方式 訛詐告訴人,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蝦子」之成年男 子共同持無法兌現之本案支票之方式,再次詐取告訴人之財 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其於檢察官訊問 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有本院108 年度原附民字第2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33 頁),甚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職業係板模工、月收 入約4 萬元、已婚並與配偶分居中、育有1 名25歲之成年子 女,目前無需扶養任何人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118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其 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 ,以勵自新。另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調解筆 錄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 所示調解筆錄履行約定,此係屬本件緩刑宣告之附帶負擔, 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 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故本案 關於沒收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規定論處。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 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 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 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 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 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 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 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 種將來或已經實現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 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 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 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
㈡查本案被告前已賠償告訴人12萬3,000 元,此經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所肯認(見本院卷第112 頁),又被告另與告訴人 以46萬9,000 元達成調解(調解成立金額不包含先前已賠償 之12萬3,000 元),業如前述,且有前開調解筆錄可憑,則 告訴人所受損害可認已獲滿足,倘再對被告就其犯罪所得宣 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國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院108 年度原附民字第26號調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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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清麗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