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7年度,239號
HLDM,107,原易,239,2019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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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易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榮




選任辯護人 俞建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
字第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榮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本票壹紙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吳家榮與李堂瑢因理髮認識,自民國105 年7 、8 月開始請 李堂瑢幫忙照顧其兒子吳O彥、吳O恩( 分別為97年10月生 及100 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詎吳家榮竟分別 為下列行為:
(一)於105 年11月至106 年1 月間,多次前往李堂瑢位於高雄 市林園區住處( 詳細地址詳卷)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恐嚇取財犯意,以(1)握有李堂瑢之子李O澄(92年 5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毆打被告之子吳O彥、吳O恩 的影片,威脅要散布給大家知道,(2)藉口其為組織之一 員,組織之成員要求李堂瑢支付金錢等語,加害李堂瑢名 譽、身體、生命而為恐嚇,使李堂瑢心生畏懼,於106 年 1 月間某日簽立面額新臺幣( 下同) 50萬元本票給吳家榮
(二)吳家榮於106 年3 月28日搭乘不知情高榮宏駕駛之計程車 前往李堂瑢上址住處,基於強制犯意,毆打李堂瑢使其受 有右眼眶瘀青、左大腿外側瘀青之傷害,並以此毆打強暴 方式及威脅要散布李O澄毆打其子吳O彥、吳O恩影片之 方式,命李堂瑢於106 年3 月29日起應至高雄醫學大學附 設中和紀念醫院( 下稱高醫) 照顧吳O恩,李堂瑢因此於 106 年3 月29日起至106 年4 月4 日止至高醫照顧吳O恩 ,而行此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李堂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函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同法第159條之3之例 外規定外,應屬傳聞證據,而不得作為證據,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3之規定自明 。證人即告訴人李堂瑢、證人李O澄、證人高榮宏於警詢 之陳述,既屬被告吳家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 告及辯護人提出爭執,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之狀況,並考 量該等證人均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具結作證,且經檢、辯 雙方為交互詰問,並陳述其出於親身經歷之見聞所為之指 認,因認該等證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尚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所定之情形,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 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該項證據方法應予排除,即不具 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 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經書寫過A 紙條,亦曾握有告訴人李堂 瑢之子李O澄毆打其子吳O彥、吳O恩之影片,而告訴人於 106 年1 月左右曾簽立50萬元本票1 紙予被告,被告於106 年3 月28日有搭乘高榮宏駕駛之計程車前往告訴人住處,告 訴人於106 年3 月29日至106 年4 月4 日均在高醫照顧吳O 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及強制犯行,辯稱:伊 不曾說過自己是組織一員之類的話,告訴人小孩毆打伊小孩 的影片也已經刪掉,告訴人欠我大約65萬元,所以她才會簽 50萬元本票給伊,106 年3 月28日搭計程車去找李堂瑢時沒 有毆打她或威脅她,告訴人當時是吳O恩保母本來就應該去 高醫照顧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本件告訴人指述已有 瑕疵,其餘證人之證述亦有矛盾,顯係迴護告訴人之詞,不 足採信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因理髮認識,被告自105 年7 、8 月開始請 告訴人幫忙照顧其兒子吳O恩、吳O彥;被告曾握有告訴 人李堂瑢之子李O澄毆打其子吳O彥、吳O恩之影片;告 訴人於106 年1 月左右曾簽立50萬元本票1 紙予被告;被 告於106 年3 月28日曾搭乘高榮宏駕駛之計程車前往告訴 人住處;告訴人於106 年3 月29日至106 年4 月4 日均在 高醫照顧吳O恩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證 人高榮宏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雄偵卷第10至12頁、 第21至22頁、第44至49頁) ,並有本票翻拍照片1 紙可佐 (雄偵卷第14頁) ,首堪信為真實。
(二)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1.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從105 年9 月開始幫被告帶小孩 ,約從105 年11、12月開始,被告就用他是組織一員、組 織裡有乾爹、前輩這些話來恐嚇我,又說有我小孩打他小 孩的光碟,目的都是叫我拿錢出來,我心裡會怕,我沒有 欠被告錢,後來在他的逼迫下我就在106 年1 月簽下50萬 元本票等語( 雄偵卷第10至12頁、第44至49頁) ;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我忘記是何時簽立50萬元本票,可能是106 年3 月28日前一、二星期差不多,被告以口頭威脅我,說 他有裝針孔,有錄到我的小孩打他的小孩,要散布那些錄 到的影片,還謊稱他有組織,組織的老大要我給錢辦事, 因為他用這些話恐嚇我,所以我才會簽立50萬元的本票, (本院卷第120 至130 頁) ,觀諸證人前後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證述,均一致證述被告確有以藉口其為組織一員, 組織前輩要告訴人交付金錢,及威脅要散布李O澄毆打吳 O彥、吳O恩影片之方式恐嚇告訴人,迫使告訴人簽立50 萬元本票,雖告訴人就被告究係於何時開始以上述方式恐 嚇告訴人、及究係於何時簽立50萬元本票之證述略有出入 ,然此僅恐嚇之細節,衡情本件案發時間久遠,告訴人的 記憶隨著時間流逝而模糊情有可原,而本件被告恐嚇告訴 人之情節,除據告訴人指述外,尚有證人高榮宏於偵查中 證述:被告曾說過他是組織幫派的人,也說過他手上握有 告訴人家人虐待他兒子的影片,要在爆料公社爆料等語( 雄偵卷第21至22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曾經跟我 說他是公司老董,他對黑道很在行,一生氣就很可怕,會 追殺人等語( 本院卷第133 至137 頁) ;證人即告訴人兒 子李O澄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曾經先跟我說,我媽媽為了 保護我不讓光碟傳出去,我所以要給被告錢等語( 雄偵卷 第51至52頁) ,與前揭告訴人指述相互勾稽,應可認定被 告確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以藉口為組織一員、



威脅告訴人要散布影片之方式,迫使告訴人簽立本票給被 告,至就告訴人遭受上述恐嚇之時間點及簽立50萬元本票 之時間,審酌告訴人於告訴狀及偵訊中均表示被告係自 105 年11月左右開始恐嚇告訴人,而告訴人係於106 年1 月間簽立該本票,則告訴人於提出告訴狀及偵訊時距離案 發時間較近,記憶應較為明確,爰認定被告恐嚇告訴人之 時間及簽立50萬元本票時間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 2.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雖曾握有李O澄毆打吳 O彥、吳O恩之影片,但早已刪除,沒有要散布;告訴人 簽立50萬元本票給我,是因為他欠我錢,但是相關借據都 被告訴人偷走了,我還因此去戶政事務所掛失證件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本件告訴人前後所證互有矛盾,不 足採信,證人所證述亦有瑕疵,不足採信等語。惟本件告 訴人雖就遭被告已前述方式恐嚇之期間,及係於何時簽立 本票,前後證述略有不一,然就被告確曾以上述方式實施 恫嚇,則均為肯定之供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本件除 告訴人指述外,尚有證人高榮宏一致證述被告確曾口出「 我是組織幫派的人,我一生氣就很可怕,會給人追殺,我 手上握有告訴人家人虐待他兒子的影片,要在爆料公社爆 料」等語,及本票翻拍照片1紙在卷,均足資作為告訴人 指述之補強證據。又被告雖辯稱:本票係告訴人為償還債 務所簽立,相關單據已遭告訴人偷走等語,然被告既認為 告訴人係無故拿走其物品,所拿走的物品包含價值非微之 50萬元本票、被告與告訴人間債權債務證明等物,被告卻 毫不關心而未為後續追索行為或進行司法程序,與社會常 情不符,且就告訴人如何欠被告金錢,被告亦無法提出合 理說明及解釋,僅空言告訴人欠款、借據遭告訴人拿走等 語,顯有可疑,是以此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難採 信。
(三)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1.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106 年3 月28日被告到我的住處2 樓毆打我,造成我眼睛流血,叫我去高醫照顧他的小孩, 我兒子上樓看到我流血有拿衛生紙給我止血,高榮宏那時 在1 樓,也有看到我受傷,然後我母親那天在家,也有看 到我受傷,之後被告帶著我和我兒子要去飯店,說要見組 織的人,到現場根本沒有什麼人,只有被告兒子,隔天我 就開始到高醫照顧他兒子,醫院期間我害怕所以都沒有去 報案,後來是因為被告前妻來探望被告兒子,她勸我報案 ,我照顧被告小孩到4 月4 日小孩出院,我跟被告小孩一 起離開,去某飯店跟吳家榮會合,之後才帶我兒子去報案



等語( 雄偵卷第10至12頁、第44至49頁) ;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106 年3 月間被告有打我,他叫我去汽車旅館,他 說老人家交代的事情要準備6 千元,因為我身上都沒有錢 ,我就帶著兒子逃跑回家,他搭高榮宏的計程車追到我家 毆打我,又說要把影片洩漏出去,讓我的小孩沒有辦法在 學校讀書,然後叫我隔天要去高醫照顧他的小孩,我兒子 後來上樓有看到我受傷,然後被告叫高榮宏買藥給我,之 後帶我到旅社安撫我,叫我不要驗傷,被打當天我媽媽不 在場,是隔天我媽媽才看到我受傷,我在高醫照顧被告小 孩時,有遇到被告前妻,她勸我報案,我照顧被告小孩到 4 月4 日,然後被告叫我把小孩推出來,我把被告小孩交 給被告後,就帶我兒子去報案等語( 本院卷第120 至130 頁) ,觀諸證人前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雖就遭毆 打恐嚇前後之細節、及報案當日之情況證述略有不一,但 就當時被告確曾在其住處,以毆打及恫嚇要散布影片之方 式,要求告訴人於3 月29日開始要到高醫照顧被告小孩吳 O彥等情,證述均相當肯定及一致,核與證人高榮宏於偵 查中證述:106 年3 月28日我有載被告去找告訴人,到告 訴人住處時大約下午5 點多,因為鐵門是鎖的,被告下車 就狂敲鐵門,告訴人兒子來開門後,被告就衝上去2 樓, 當時我在外面等,有聽到爭吵聲、摔東西的聲音,還有聽 到告訴人的呻吟聲,後來被告下樓有跟我說他打告訴人等 語( 雄偵卷第21至22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有一次我 載被告去告訴人家中,當時鐵門是拉下來的,被告就踹鐵 門,然後告訴人小孩下來開門,之後被告上樓,我在樓下 等他,有聽到爭吵聲,之後被告下來叫我去買去瘀軟膏, 然後我就送被告回去,然後到林園跑車,跑車之後我就買 去瘀軟膏給告訴人,看到告訴人眼睛有傷,我問她是不是 被被告打,她說是等語( 本院卷第133 至137 頁) ;證人 李O澄於偵查中證述:我記得有一次被告衝到我們家2 樓 ,叫我就下樓說他要跟媽媽單獨說話,我在樓下有聽到媽 媽在哭還有毆打的聲音,我去樓上看一眼,看到媽媽趴在 地上哭,被告站在旁邊,他看到我就叫我下樓,後來被告 走後我到樓上,看媽媽眼睛腫起來受傷、床上有血,媽媽 說是被告打的。我在樓下時外面有一個司機在等被告等語 (雄偵卷第51至52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印象被 告直接上來2 樓,看到我跟媽媽在樓上,被告就叫我下去 等,當時一樓還有一個司機在,我在樓梯間有聽到打的聲 音、哭聲,等到被告下樓後我才上去看,看到媽媽坐在地 上哭,眼睛紅腫、鼻子流血、有瘀青,被告下樓後就走了



等語( 本院卷第131 至133 頁) ,均相符合,是以就此部 分情節,除有告訴人一致指述外,尚有證人高榮宏、李O 澄之證言足資作為補強證據,堪信為真實。
2.被告雖辯稱:我當天雖然有去找告訴人,但是沒有毆打他 ,也沒威脅他說要散布影片,何況告訴人當時是我小孩的 保母,本來就要去高醫照顧我的小孩,我沒有必要逼他等 語;被告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告訴人前後證述已有瑕疵 ,證人就證述亦有瑕疵,均難採信,惟告訴人前後指述不 一之部分,並無礙犯罪構成要件之認定,衡諸告訴人於10 6 年間均處於飽受威脅之狀態,並於106 年3 月28日遭受 暴力對待,告訴人就相關細節之記憶,因驚嚇或害怕而略 有混淆亦無可厚非,然觀諸告訴人證述,針對其於高雄住 處遭被告毆打、威脅而於隔日去高醫照顧被告小孩,乃至 被告小孩出院後才鼓起勇氣去報案等重要情節,均相一致 ,且此部分除告訴人指述外,尚有證人李O澄、高榮宏之 證述相互補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至106 年3 月28日告 訴人母親究竟是否在場、當天告訴人遭毆打前究係於何地 、被告到告訴人住處時告訴人家中鐵門係關上或打開、告 訴人遭毆打後是否跟被告一同前往旅社或飯店等節,均僅 係無關強制罪構成要件之細節,被告辯護人所辯,尚難採 信。又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本有照顧被告小孩之義務,然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被告從未給我保母費,我只是幫 忙照顧,則告訴人是否有「義務」幫被告照顧小孩,已有 可疑,且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所保障者係個人意思形成 、決定及實現過程中不受過度之干擾,本件縱告訴人確有 前往高醫照顧被告小孩之義務,亦應應循正當之途逕使告 訴人履行義務,被告卻以毆打、威脅之方式,迫使告訴人 於翌日前往高醫履行義務,其目的固然合法,然手段並不 合法,手段與目的間亦不具有內在關連性,是以仍該當強 制罪構成要件,被告所辯,亦不可採。
(四)綜上,本案被告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被告及辯護人雖 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前妻杜孟芳,待證事實為證人杜孟芳 並未叫告訴人報警,也沒有說過被告會毆打女朋友等語, 惟此部分縱然為真,亦與被告對告訴人所為恐嚇取財及強 制犯行構成要件無關;至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被 告女友白慶梅,待證事實為106 年3 月28日被告與證人白 慶梅一同居住於高雄市某旅館,並未前往告訴人家中毆打 、脅迫告訴人,惟被告於106 年3 月28日確有前往告訴人 家中對告訴人為強制犯行等情,業遽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指述歷歷,並與證人高榮宏、李O澄證述相符,



且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亦不爭執當日確有前往告訴人家中, 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 以該部分事實已臻明瞭而無調查必要,爰均不予以調查。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 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 害故意外,仍只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罪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刑事判例意旨 參照)。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 34 6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 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於105 年11月至106 年 3 月14日期間,多次以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方式恫 嚇告訴人,逼迫告訴人簽立50萬元本票之行為;及就犯罪 事實欄一(二)部分,於106 年3 月28日,以毆打、恫嚇 之方式逼迫告訴人應於翌日起至高醫照顧被告小孩之行為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割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應各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二)2 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 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中簡字第2078 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 年4 月17日易服社會勞 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規定,惟本 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詐欺案件,與本件所犯之恐 嚇取財、強制案件所保護之法益並不相同,且本案犯罪時 點距前案執行完畢時點已將近5 年,爰不予以加重。(三)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雖認被告且此部分尚 有以交付A 紙條,其上記載「李唐瑢小姐:(略)…要不 是家榮一再的替妳求情,按照組織的規距,早已做處理, 請妳要懂得分寸,尤其是你家人,如果在這樣子,那麼於 公於私,我都會讓你們清楚影片中的你們的醜態甚至公佈 線上世人都清楚妳們的樣子」;B 紙條,其上記載:「唐 瑢:老人家傳訊息來說,日期不得在改變,如有差錯,自 行負責,12號以前。並說燕子妳不是笨吧!以前妳有跟社 長合作過,不是嗎?在有任何狀況,任何損失將和妳家人 一起負責…今晚要準備8000元給我,要辦老人家交待的事 ,別忘了,我需要2 萬伍」之方式,恫嚇告訴人應交付金 錢,惟就A紙條部分,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A紙條是 106 年1 月左右,被告回我的住處要我替他整理行李時,



我從行李中翻到的,我當時就想說要保存下來等語( 本院 卷第120 至130 頁) ,是以依告訴人所言,此既非被告交 付給告訴人,尚難僅因被告書寫該紙條,即認為被告有對 告訴人恐嚇取財之意;又就B 紙條部分,告訴人雖於告訴 狀中載明遭被告以交付B 紙條方式恐嚇,然於檢察官訊問 中均未談及B 紙條之情事,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 究係於何時、何地交付B 紙條,及收受該B 紙條後究竟有 無交付金錢、交付多少金錢給被告等節之相關過程均無法 提出完整之說明,其指述已有明顯瑕疵,且被告否認B 紙 條為其所書寫,本件檢察官亦無提出B 紙條為被告書寫之 積極證據,況縱然B 紙條為被告所寫,依據前揭告訴人證 述其會幫被告整理行李,從中會翻閱出被告的書信等經驗 而言,亦無法證明被告有主動交付B 紙條予告訴人,是以 檢察官就此部分之起訴,實際上僅有告訴人具有瑕疵之單 一指述,而無其他補強證據,尚難因此遽論被告有公訴意 旨所載之犯行,惟此部分之行為,與前述經本院犯罪事實 一(一)犯行間,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其與告訴人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竟多 次以前述方式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簽立本票 予被告,又以前述方式強制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所為殊 值非議;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態度不佳;兼 衡其自述高職肄業,智識程度尚可,從事板模工作,月收 入約7 萬多元,有2 個兒子、2 個女兒,兒子由被告監護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
(一)扣案手機1 支,觀諸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手機與被告本件 犯行有何相關聯之處,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50萬元本票1 紙,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得,雖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該本票被告訴人偷走等語,惟此部 分尚難採信已如前述,亦無證據證明該本票已滅失,爰仍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家榮明知告訴人李唐瑢並無聽從其要 求搬離其位於上址住處或與其家人聯絡之義務,更無為吳家 榮支付金錢之義務,竟多次命李唐瑢應搬離上揭住處、不得 找其家人,並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恐嚇李唐瑢 應支付吳家榮之子之醫藥費用,於106 年3 月20日前後之某



日交付渠所親自書寫之C 紙條,記載(原文照登):「想保 妳全家人(就妳和妳兒子),最好禮拜一準備二萬。這是我 跟老人家最後的請求,老人家說妳必須做到。禮拜一中午前 準備好二萬給我,這兩萬是要給我看病及入住醫院的預備金 ,這沒做到就不用在說了。二、不準妳再去找妳家人知道嗎 ?三、確實有準備就安靜換環境。四、所有費用(食衣住行 )老人家支付(會有人轉給妳)」等恫嚇語句,使李唐瑢行 無義務之事,並命交付金錢。又於106 年3 月27日前往李唐 瑢上開住處,恐嚇李唐瑢應於翌(28)日交付6000元。然李 唐瑢不欲聽從吳家榮之安排,又無力支出前揭費用而未遂。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2 項強制未遂、刑法 第346 條第1 項、第3 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云云。貳、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 、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 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 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資審認;又告訴人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 ,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 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台上字第 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強制未遂、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無非係 以告訴人之指述、C 紙條影本為其主要論罪依據。訊據被告 堅決否認恐嚇取財未遂、強制未遂之犯行,辯稱:我沒有交 付C 紙條給告訴人,C 紙條也不是我寫的,我沒有恐嚇告訴



人或強制他等語,經查:告訴人於第一次偵查中證稱:被告 在3 月20、21日曾經寫了C 紙條當面拿給我,內容就是要我 拿錢出來等語( 雄偵卷第10至12頁) ;於本院審理中稱:被 告有親自拿C 紙條給我,時間我記不清楚了,我記得第1 張 是106 年1 月,第3 張是106 年3 月,但是A 、B 、C 紙條 的順序我記不清楚,第2 張和第3 張紙條的內容都是叫我付 醫藥費,C 紙條部分我好像有拿一些錢給被告,但是沒有全 部照做,因為我真的沒錢了,然後在被毆打那天之前,被告 叫我去汽車旅館,恐嚇我要給錢,好像是6 千元,因為我沒 有,所以就偷偷跑掉,結果被告追到我家等語( 本院卷第 120 至130 頁) ,觀諸告訴人前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關 於被告究竟係於何時、何地交付C 紙條,及告訴人收受該C 紙條後究竟有無交付金錢、交付多少金錢給被告,被告又係 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恐嚇告訴人交付6 千元,均有所齟齬 ,已有可疑,而本件除告訴人上開不一致之指述外,僅有C 紙條影本作為告訴人指述之補強證據,惟被告否認C 紙條為 其所書寫,本件檢察官並無提出C 紙條為被告書寫之積極證 據,況縱然C 紙條為被告所寫,依據前揭告訴人證述其會幫 被告整理行李,從中會翻閱出被告的書信等經驗而言,亦無 法證明被告有主動交付C 紙條予告訴人,是以檢察官就此部 分之起訴,實際上僅有告訴人具瑕疵之單一指述,則揆諸前 揭說明意旨,告訴人之所述被害情形,必須無瑕疵可擊,且 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 ,本件告訴人指述既有前揭瑕疵可指,又無其他補強證據足 資補強,依無罪推定原則,自無從遽論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載 之犯行。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 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取財未遂、強制未遂犯行 ,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國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施孟弦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佩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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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